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民初595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前。
委托代理人:林佳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负责人:吕建强。
被告:郝传增,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诉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城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郝传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郝传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6年8月14日23时42分,***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X28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区城郊街高步村顺发农庄对出路段时,遇到***驾驶浙A×××××号轿车沿X28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忌烟酒、辛辣饮食;2、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2、3、6、12个月,根据复查结果二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总费用约九千元:5、住院期间留陪1人;6、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经广东正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等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驾驶浙A×××××号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我不认识郝传增,发生事故时是借用朋友“花名:阿文”的车辆,现在无法与“阿文”联系,我之前曾与原告庭前进行了和解,支付过35000元给原告。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的8月14日,但此时我公司已不是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不受我公司控制。该机动车在2016年5月16日,由我公司通过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给了一个叫郝传增的人,该人身份证号码为,住山东省青州市西圣水东街西三巷3号,车辆转入地为潍坊。买卖双方同日签订了《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转让价款5000元。转让手续办理当天,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该机动车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该机动车己交由受让人郝传增,开往转入地山东潍坊。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己不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车辆使用人和事故发生情况毫不知情,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受让人郝传增在提车后,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反,受让人郝传增还仍然套用我公司在浙江省的原号牌浙A×××××上路行驶,存在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立即收缴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扣留该机动车。我公司保留向受让人郝传增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和被告***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诉讼费应由有责任的原告和被告***共同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已超出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原告曾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我司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13360元/年*20年*20%=53440元。3、护理费:住院26天天数认可,赔偿标准过高,酌情考虑赔偿26天*100元/天=26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致误工及因误工受到了损失及收入减少证明,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赔偿。5、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6、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原告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我司不同意进行赔偿,该费用应认为是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7、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且诉请金额过高,计算有误。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负责赔偿。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此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理由如下:1、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入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被告郝传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42分许,***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X28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出事路段时,遇到***驾驶浙A×××××号轿车沿X28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文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违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髁上骨折;3、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6、创伤并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忌烟酒、辛辣饮食;2、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2、3、6、12个月,根据复查结果二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总费用约九千元:5、住院期间留陪1人;6、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2月9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事故时驾驶的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郝传增,但没有完成提档过户手续。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元给原告,此款项***不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赔偿义务履行后,双方就此次事故不再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
一、医疗费54584.01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予以证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100元/天×26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元(120元/天×2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应为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100元/天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0925元(95元/天×11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及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应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6天,于2016年12月9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115天按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925元。
五、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以及交通成本的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被评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精神抚慰,结合其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补充营养很有必要,结合出院医嘱及本区平均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584.01元,其他损失167493元,合计为222077.01元。
由于浙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损失,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存阳
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