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知民初12号
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10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伊犁河新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集团公司)与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汇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被告祥汇绿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绿城”和“理想之城”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绿城”字样;3.判令被告刊登书面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绿城集团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优质房产品开发服务供应商,成立于1995年,主营房地产投资开发业务,是中国知名的精品物业开发商之一。经26年的发展,绿城房地产已陆续进驻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海南等29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近200座城市,以优质的产品品质和服务质量引领行业。“绿城”品牌至今已成为“中国最具价值房地产公司品牌”之一,品牌价值已高达人民币868亿元,连续16年荣膺“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连续17年荣膺“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TOWN”商标,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第23224287号“绿城”商标,第23224286号“绿城房产GREENRTOWN”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绿城集团公司经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3353272号“绿城”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绿城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在2020年9月7日通过核准注册,获得第29287238号“理想之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等),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产经纪、房屋销售、机械设备租赁。2012年8月,祥汇绿城公司委托原告的关联企业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设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代建服务,双方签署《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2016年初,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与原告关联方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一、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即行终止,乙方不再承担本项目代建工作。......五、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在本项目A地块一标东西区、二标东西、三标东区全部楼栋继续使用‘绿城·蔚蓝公寓’案名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事宜,但需在销售合同中标注说明甲乙双方代建合同已终止;本项目A地块三标西区、四标东西区‘伊建园’,本项目B地块‘怡和苑’、‘怡和雅居’,本项目C地块‘伊何苑’,均不得再继续使用‘绿城·蔚蓝公寓’作为楼盘案名,甲方在之后的营造及销售中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绿城’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甲方应避免引导买房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误认为本项目其他楼栋也获得绿城品牌授权;......六、该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其余区块使用‘绿城·蔚蓝公寓’或以绿城作为项目开发的参与方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停止,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但合作中止后,被告仍然继续在相关房地产销售中使用“绿城”系列商标,包括:第一,使用“绿城蔚蓝公寓”宣传,推广,销售房产;第二,使用“绿城蔚蓝公寓”为“伊建园”房产进行宣传,推广等;第三,项目小区每栋楼单元门指示牌使用“绿城·蔚蓝公寓”;第四,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绿城·蔚蓝公寓”销售房产,且未告知业主原被告双方中止合作关系;第五,销售中心大楼顶部和销售中心沙盘上使用“绿城·理想之城”标识,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商业地产;第六,在微信公众号“祥汇客”的文章和图片等内容中使用“绿城”及“祥汇绿城”标识,并宣传称被告房产项目(包括伊建园,怡和园)均为“绿城蔚蓝公寓”。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从未许可被告注册使用“绿城”企业字号,但被告不仅在2012年注册成立时使用“绿城”字号,且在双方合作中止之后,仍持续使用“绿城”作为企业字号,系攀附原告“绿城”商标和“绿城”字号的知名度,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及其关联方从未许可被告使用“理想之城”商标,但被告擅自在其销售的商业地产项目中使用“绿城理想之城”,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绿城”和“理想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商标的使用受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限制,原告此前在新疆伊犁地区并未开发过房地产相关项目,而被告的控股股东祥汇房地公司在伊犁开发有房地产项目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对共同合作以祥汇绿城的企业名称开发案涉房产项目是认可的,故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关联企业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的内容,被告与原告关联企业在2012年至2016年之间就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当时原告方以“绿城·蔚蓝公寓”、“绿城·理想之城”的企业标识做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后因原告运营不当、政府配套设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双方终止项目合作,约定由被告单方继续完成剩余项目的开发和销售。被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虽然《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不得在上述标段项目以外使用“蔚蓝公寓”,但至今由双方合作开发的“蔚蓝公寓”项目一、二、三标段仍有剩余房产正在销售。故被告未完成消除案涉房地产项目有关标识并不构成对原告“绿城·蔚蓝公寓”商标的侵权。2.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原告注册的“绿城”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故原告注册成立公司在先,而原告注册“绿城”商标在后,故不存在被告企业字号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形,其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绿城”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原告“理想之城”商标于2020年9月7日才核准注册,但被告使用“理想之城”商标进行对外宣传的时间是2012年,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理想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绿城”商标及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关联企业合作期间,原告关联企业以“绿城”名义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即使有个别业主使用不规范的表述,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所致。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一直使用“祥汇绿城”的字号向客户推广宣传;被告与购房者签订的网签备案合同使用的房产项目名称也是“怡和景苑”“怡和雅居”等名称,因此被告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另外,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在伊犁日报公开发表过声明,故被告无需采取其他形式消除影响。综上,被告未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品牌形象造成不利影响,也没有对其商标和企业品牌价值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均不属于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绿城集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出具的(2022)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324号、第3325号、第3326号、第3327号共四份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子公司对外签订户外广告合同、效果图制作合同,将案涉商标对外宣传已获得极高知名度。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原告关联企业与第三方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制作的《蔚蓝公寓一、二、三、四标销售情况表》,拟证明:经被告统计截止2022年4月18日案涉房产项目中“蔚蓝公寓”项目销售情况,其中包括与原告关联企业合作期间的一、二、三标段的房屋,仍有近50套房屋未销售。原告绿城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被告自行统计的情况说明,并非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9份、《绿城LED30S三维动画制作合同》《绿城项目LED广告片合同》《绿城·蔚蓝公寓广告营销策划服务合约》《钥匙扣购销合同》《烟灰缸购销合同》共15份合同,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关联企业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关联企业以被告名义在杂志、影院宣传“绿城·蔚蓝公寓”项目,在伊宁市出租车LED顶灯对绿城房地产进行宣传,在烟灰缸包装盒外侧、里侧及烟灰缸底部印刷绿城集团标志,在湖南卫视、江苏卫视30S视频短片宣传绿城房产,在钥匙扣包装盒外侧、里侧及钥匙扣底部均印刷绿城集团标志和“绿城·理想之城”标志等进行推广宣传。原告对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钥匙扣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作。
针对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绿城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广告合同中并未反映广告宣传的商标内容,并且上述合同订立时间在2021年8月-9月,亦发生于原告诉称被告商标侵权事实之后,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二共15份合同,均为原件,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注册商标。(1)绿城集团公司于2010年经注册,核准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公寓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办公室出租)项目取得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TOWN”商标。2017年7月,绿城集团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关联企业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中国控股公司)。2020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54911号商标在第3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2)案外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控股公司)于2008年经核准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管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商品/服务项目取得第1197956号“绿城”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绿城中国控股公司。201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54911号商标在第3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3)绿城中国控股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经核准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农场出租、办公室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服务项目取得第23224287号“绿城”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4)绿城中国控股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经核准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农场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服务项目取得第23224286号“绿城房产GREENTOWN”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案外人绿城中国控股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与确认函》,确认将包括上述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第23224287号、第23224286号四件注册商标在内的共计17件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绿城集团公司许可使用,授权期至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日止,并授权绿城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其他救济。(5)原告绿城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经核准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的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建筑;建筑信息;供暖设备的安装和维修;轮胎翻新;家具修复;电梯的安装及修理;防锈;干洗)服务项目取得第3353272号“绿城”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2005年11月21日,绿城集团公司经核准将第3353272号商标转让于绿城控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于2014年经核准在第3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2006年6月22日,绿城控股公司出具一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绿城集团公司使用第3353272号商标,并授权绿城集团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至商标权有效期限届满日止。(6)原告绿城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并于2020年9月7日经核准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等)商品/服务项目取得第29287238号“理想之城”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
绿城控股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民营房地产集团之一,专注于开发优质的系列城市住宅产品。绿城控股公司关联企业最早于1995年开始使用“绿城房产GREENTOWN”商标。2006年-2008年,绿城控股公司及关联企业申请使用“绿城房产GREENTOWN”商标房地产开发服务的品牌价值在混合所有制房地产企业中均位居第二位,房产开发区域涉及全国14个省、市。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TOWN”商标于2008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在商评字[2012]第21756号《关于第7607279号“绿城”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TOWN”商标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户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2011年底,甲方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汇房产公司)、乙方杭州赛丽绿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绿城公司)、丙方郑艳娴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合作设立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专门负责竞买伊宁市伊犁河以北、滨二路西南的伊犁河畔项目地块并开发建设房产项目;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出资67%,乙方出资10%,丙方出资23%;三方一致同意,合作项目委托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程管理,并对合同附件中由项目公司与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拟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含各类合同附件)的所有内容已予以确认,委托管理费用按照合作项目房产销售总金额的5%计算。《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约定:“如因甲、丙两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项目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土地款项并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甲、丙两方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商誉损失的赔偿,且乙方有权退出本次合作,相应股权以原始价由甲方收购,并终止项目公司‘绿城’字号的使用;如果项目公司未能按时与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并支付开发委托管理合同定金的,乙方有权退出本次合作,相应股权以原始价由甲方收购,甲、丙两方向乙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商誉损失的赔偿,并终止项目公司‘绿城’字号的使用。”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经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股东为祥汇房产公司(出资比例67%)、郑艳娴(出资比例23%)和赛丽绿城公司(出资比例10%),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产经纪、房屋销售、机械设备租赁。2012年8月,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与原告关联企业绿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甲方祥汇绿城公司认可乙方绿城建设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甲方取得位于伊宁市南环路以南三块地块(分别为A、B、C地块)国有土地上拟进行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绿城·蔚蓝公寓)的管理工作,甲方按照项目总销售额的5%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用;管理范围包括:规划设计管理、成本管理、工程管理、营销管理、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管理、前期物业服务督导、人力资源管理、档案管理及行政管理。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三章“品牌使用管理和维护”中约定:乙方同意授权并许可在案涉房地产项目宣传推广中使用“绿城品牌”,形式为“绿城·伊宁蔚蓝公寓”项目,即在推广销售阶段的广告、销售资料、销售中心、销售展示现场、项目工地现场包装等推广物料中可使用“绿城”品牌字样和商标,“绿城”品牌字样和商标可用于项目建筑物的永久性标识、公共区域指示系统、设备设施标识。第十六条约定:“在许可范围内使用‘绿城’品牌时,甲方应正确说明本项目为乙方进行项目开发管理,不会误导第三方认为绿城为本项目房产的投资商、开发商、业主或出卖人以及项目开发主体是绿城的子公司等。甲方应在销售合同中正确说明甲乙双方品牌授权使用关系。”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在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绿城’品牌使用许可后,本项目所有相关资料和实物中不得再出现‘绿城’字样、商标及图形,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使用‘绿城’品牌,并负责消除因品牌使用终止而对乙方及‘绿城’品牌造成的影响,且由此产生的责任与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
2016年8月,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与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绿城建设公司更名后的名称,以下简称蓝城建设公司)签署一份“关于《房产地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终止的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项目开发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原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即行终止,甲方(祥汇绿城公司)承诺协调杭州赛丽绿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甲方的10%股权的退股事宜,由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价格受让杭州赛丽绿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甲方的10%股权,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一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在本项目A地块一标东西区、二标东西、三标东区全部楼栋继续使用‘绿城·蔚蓝公寓’案名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事宜,但需在销售合同中标注说明甲乙双方代建合同已终止;本项目A地块三标西区、四标东西区‘伊建园’,本项目B地块‘怡和苑’、‘怡和雅居’,本项目C地块‘伊何苑’,均不得再继续使用‘绿城·蔚蓝公寓’作为楼盘案名,甲方在之后的营造及销售中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绿城’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甲方应避免引导买房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误认为本项目其他楼栋也获得绿城品牌授权;......六、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其余区块使用‘绿城·蔚蓝公寓’或以绿城作为项目开发的参与方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停止,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同日,甲方蓝城建设公司、乙方祥汇房产公司、丙方赛丽绿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实际拥有、工商登记在丙方名下的目标公司祥汇绿城公司10%的股权以500万元(扣除乙方应垫付的增资款300万元后实际支付200万元)转让给乙方。2017年1月25日,经过工商变更登记,赛丽绿城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祥汇绿城公司的10%的股权出资变更至祥汇房产公司,不再持有祥汇绿城公司的股权。
三、2021年6月25日,绿城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安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申请对祥汇绿城公司在开发的楼盘违规使用“绿城·蔚蓝公寓”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伊宁市祥汇蔚蓝公寓住宅小区,对小区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出具了(2021)新伊白杨证民字第3559号公证书。公证书现场记录反映:(一)在伊宁市阿热巴格街的销售中心楼顶立有“绿城·理想之城销售中心”的大字,楼前的宣传栏上楼盘的图上写有“祥汇绿城蔚蓝公寓”的字样;(二)进入销售中心,在咨询中销售人员递上一张名片,名片左上角写着祥汇蔚蓝公寓,楼屋顶悬挂着祥汇绿城蔚蓝公寓的大幅宣传画,沙盘模型上写有“绿城·蔚蓝公寓”字样;(三)在绿城·蔚蓝公寓住宅楼小区的南门口,停有一辆中巴车,车身四周上写有祥汇绿城·蔚蓝公寓的字样,大门的门头上有绿城·蔚蓝公寓的字样;(四)进入小区后,在屋美物业的指示牌上,写有“绿城蔚蓝公寓欢迎您”,上面标识为一标东区1、2、3、4、5、6、7、8、9楼、二栋东区10、11、12、13、14、15、16、17楼,每栋楼前的单元门口挂有一块黄色指示牌,上面写有“绿城·蔚蓝公寓”字样。
2021年8月5日,绿城集团公司委托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申请对祥汇绿城公司开发的伊宁市绿城·蔚蓝公寓及相邻二处房地产项目涉嫌侵权的证据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8月6日北京时间16时左右,来到伊宁市伊犁河北岸南环路以面、巴什巴格路、阿热巴格路之间地块,修建的标识为“绿城·蔚蓝公寓”、“蔚蓝公寓·伊佳苑”、“蔚蓝公寓·伊建园”(后二处地点标识不明显)小区,对周围进出小区大门进行了查看;后进入上述小区,对小区大门、指示牌、栋楼单元门有“绿城”、“蔚蓝公寓”等标识进行了查看,并进入与该小区相邻的一处标识为“理想之城销售中心”的地点,对该销售中心内摆放的沙盘、效果图、户型图、房源价格一览表有“绿城”、“蔚蓝公寓”等标识进行了查看,并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并据此出具了(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7160号公证书。原告为证据保全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服务费30,410元;为本案诉讼代理,原告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2021年8月5日,绿城中国控股公司在伊犁日报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蓝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曾为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疆祥汇)提供房地产项目的委托管理开发服务,将该项目取名为“绿城·蔚蓝公寓”,相关合作已于2016年终止。根据终止协议约定,新疆祥汇仅可在当时已建设的A地块一标东西区、二栋东西区、三栋东区全部楼栋继续使用“绿城·蔚蓝公寓”案名进行宣传推广,其后推出的楼盘均不得再继续使用“绿城”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自2017年1月25日后,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新疆祥汇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亦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建设管理工作。对于任何未经许可假借和冒用“绿城”品牌开展业务的企业或人士,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为“祥客汇”,该公众号中央图标为“绿城蔚蓝公寓”。“祥客汇”公众号于2018年12月20日发布的宣传文章“在绿城·理想之城,发现一个理想居住的地方”中介绍:“2012年,绿城来到伊宁市,开发建设大型高品质生态社区-绿城·理想之城,整体规划由蔚蓝公寓、伊佳苑、伊建园、怡和雅居、蔚蓝湾、蔚蓝河畔特色小镇和一个儿童公园组成。”
另查明:祥汇绿城公司和案外人杨江林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份《钥匙扣购销合同》,约定祥汇绿城公司向杨江林定订制购买精品盒包装的钥匙扣,并在合同中备注:“包装盒里外侧、钥匙扣均印制‘绿城集团’及‘绿城·理想之城’标志”。祥汇绿城公司与绿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A地块开发的房产项目,向伊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投资项目备案后项目名称为“绿城·蔚蓝公寓”、B地块开发的房产项目投资项目备案后项目名称为“怡和景苑&怡和雅居住宅小区”、C地块开发的房产项目投资项目备案后项目名称为“伊河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截至2022年4月21日,“绿城·蔚蓝公寓”房产项目,尚有49套房屋尚未售出。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关联企业与被告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案涉的“绿城”及“绿城房产GREENTOWN”相关商标自2012年起为中国驰名商标没有异议。被告陈述:自2017年1月后,其公司将“绿城·蔚蓝公寓”房产项目中三栋西区房产所在小区标识为“伊佳苑”、四标东西区房产所在小区标识为“伊建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绿城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绿城”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被告存在上述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关联企业基于《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的授权许可,在案涉房产开发项目中使用“绿城”品牌及相关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关联企业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外使用“绿城”相关商标及“理想之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本院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案涉“绿城”商标(第1354911号、第1197956号、第23224287号、第23224286号及第3353272注册商标)问题。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反映的取证地点分别为:绿城·蔚蓝公寓住宅小区、绿城·蔚蓝公寓及相邻房地产项目小区。根据案涉《合同终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公司有权在A地块(即绿城蔚蓝公寓小区)一标、二标的东西区以及三标东区,继续使用“绿城”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及房产销售。(2021)新伊白杨证民字第3559号公证书现场记录反映的取证地点一标东区、二栋东区,均属于被告继续合法使用案涉“绿城”商标的区域;而(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7160号公证书反映的取证地点,亦明确记载“蔚蓝公寓·伊佳苑”、“蔚蓝公寓·伊建园”二处地点标识不明显,因此亦无法反映上述取证有“绿城”标识的小区大门、指示牌、栋楼单元门是否位于A地块三栋西区(伊佳苑)或四标东西区(伊建园)。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告有超出《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继续使用“绿城”相关商标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案涉“绿城”相关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第29287238号“理想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二份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在其开发的“绿城·蔚蓝公寓”住宅小区的楼顶、宣传沙盘模型中均使用“理想之城”的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且被告公司运营的宣传公众号“祥客汇”中亦多次使用“理想之城”商标进行案涉房地产项目的推广。被告提出其在原告申请“理想之城”商标前在案涉房产项目宣传推广中已合法使用“理想之城”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理由。《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5)原使用范围内使用。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在其订制购买的钥匙扣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理想之城”标志,虽早于原告在2018年2月对“理想之城”申请注册的时间,但被告当时在钥匙扣及包装盒上使用该商标标志,不同于原告取得的第29287238号“理想之城”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核定使用范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先前使用“理想之城”商标标志已具有一定影响及商誉;同时,被告通过楼顶广告、宣传沙盘模型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使用“理想之城”商标进行商品房销售,已超出原有的使用范围。因此,被告擅自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理想之城”商标,构成对原告第29287238号“理想之城”商标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使用的“绿城”相关注册商标,经过案涉商标注册人的长期推广、宣传,在不动产销售、管理、出租等领域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已成为同行业内驰名商标,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首先,根据被告公司设立时出资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分析,原告的关联企业作为被告股东之一,默许被告设立时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绿城”字号,是基于“绿城”商标注册人的关联企业在被告公司持有股权并对案涉房地产项目实际参与委托管理经营为前提。其次,被告公司在合作关系终止及“绿城”商标注册人关联企业退出被告公司股权后,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绿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被告为案涉房地项目A地块项目“绿城蔚蓝公寓”的投资项目备案命名可印证,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企业名称中最高识别性的部分应当是“绿城”,而该字号名称与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绿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显然极易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被告与“绿城”商标注册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关联企业终止合作并且原告关联企业从被告公司退出并转让股权后,被告除先前合作期间的房产项目外,与案涉“绿城”商标权利人已不具有任何关联,而被告作为与“绿城”商标注册人在经营范围具有高度相关性,在消费对象上有高度重合性。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含有“绿城”的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显然已没有正当性基础。由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并没有能够证明“祥汇绿城”的企业名称经过其使用已经具备独立的品牌价值且使一般消费者能够将其与“绿城”商标注册人及“绿城”品牌进行区分,故被告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绿城”字号的使用,具有攀附“绿城”商标注册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对这两家经营主体存在关联或其他品牌许可关系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公证服务费,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按照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数额,并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公证服务费用5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支出,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书面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原告被侵权的“理想之城”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较短,影响范围不大;而“绿城”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已在当地报纸上对“绿城”系列商标与案涉房产项目的关系进行了登报澄清,本院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绿城”字号已能达到消除消费者对案涉商品房经营者可能混淆误认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书面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绿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29287238号“理想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案涉楼盘的销售及推广宣传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二、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绿城”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到当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绿城”字号;
三、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服务费5000元,共计3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50元,由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政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人民陪审员 刘   树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叶 然 阿 曼 主 尔
书 记 员 麦迪乃姆艾拜杜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