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科大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329-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CUNCP96。 法定代表人:聂新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青,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922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科大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新原毛皮辅料商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GF9D0J。 法定代表人:曹煜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科大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绿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认定侵犯商标权的具体行为时,应当先审查行为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一、绿丰公司没有侵犯绿城公司的主观过错。绿丰公司使用“湘溪兰园”是作为地名标识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未作为商标使用。《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绿丰公司开发的“湘溪兰园”项目名称经有关部门(地名办)批准,是一个地理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二、即使法院认定“湘溪兰园”是作为商标使用的,也并未侵犯绿城公司的权利,即绿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涉案商品为不动产,关于不动产商标申请,商标局的相关复函已明确表明,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有关的商标申请只能以“商品房建设服务”和“商品房销售服务”申请服务商标。因此绿城公司取得的“兰园”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其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应及于住宅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故绿丰公司开发的“湘溪兰园”与绿城公司享有的“兰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发生冲突。其次,绿丰公司使用“湘溪兰园”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在本案中,绿丰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绿丰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兰园,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绿丰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绿城公司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并不会使人产生任何程度的误认。最后,“湘溪兰园”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绿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绿城公司的注册商标“兰园”显著性不强。“园”这个字,是一个表示建筑的常用字,如“公园”“动物园”等。“兰园”也不是一个臆造词,历史上各地有很多叫“兰园”的古建筑,案涉楼盘所在地桐乡市,于乌镇西栅历史街区景区关帝庙内就有一处叫“兰园”的古建筑,全国各地多处存在“兰园”古迹,如常州、阜阳等地,阜阳的兰园是唐朝穆宗**的第五个儿子**做颍王时所建造的;常州兰园是常州最早的敞开式公园。并且绿丰公司使用的“湘溪兰园”项目名是四个字,是一个整体,与绿城公司“兰园”2个字明显不相同。绿丰公司开发的“湘溪兰园”项目名称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三、没有损害结果,绿城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被告绿丰公司赔偿绿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万元”,正如判决所称,酌定的基础是侵权人受到实际损失,但绿城公司时至今日,在桐乡洲泉镇并未开发过“兰园”楼盘,绿丰公司开发售卖“湘溪兰园”房地产项目的行为,如何使得绿城公司受到损失?绿城公司作为“兰园”商标的权利人,即使绿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绿城公司并未在桐乡洲泉镇开发过“兰园”楼盘,绿城公司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失,也不存在任何可得利益的损失。 绿城公司辩称,商标法和民法典都属于法律,没有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而且商标法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法律,应当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进行适用。第一,绿丰公司所主张的“湘溪兰园”作为地名抗辩不成立。首先,地名不能对抗商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都是商标侵权的行为。其次,地名由绿丰公司申请备案,选择并使用“兰园”作为地名本身就是绿丰公司的主观侵权恶意的体现。而且绿丰公司实际使用的也不是备案的地名“湘溪兰园”,而是突出使用“兰园”,这与绿城的“兰园”商标是相同的。第二,绿丰公司在房地产的项目当中使用“蘭园”“湘溪兰园”的标识本身就是侵权行为。首先,关于绿丰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的服务类似的问题,这已经是司法认定的确认事实。第36类不动产、第37类的建筑服务类别本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其次,关于混淆误认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同商标相同服务根本不考虑混淆,第一款第二项相同商标类似服务,即使要考虑混淆,绿丰公司的行为也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所以绿丰公司具有侵权行为。第三,绿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体现在其攀附绿城公司“兰园”商标的商誉获得了不应当获得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大公司述称,同意绿丰公司的观点。第一,“湘溪兰园”仅作为地名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科大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判定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科大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引用项目名称地名放在投资或者是销售业绩当中,不应该构成侵权。 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绿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绿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拆除在房地产项目上使用的“兰园”“蘭园”“湘溪兰园”标识,销毁和删除使用“兰园”“蘭园”“湘溪兰园”的房地产宣传推广资料,并停止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宣传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兰园”“蘭园”“湘溪兰园”标识;二、判令绿丰公司刊登书面声明为绿城公司消除影响;三、判令绿丰公司赔偿绿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万;四、判令绿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城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6日,注册资本壹佰亿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经过多年经营,绿城公司获得“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其持有的“绿城房产”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绿城公司旗下子公司南通新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了“绿城·兰园”楼盘。 2019年,绿城公司关联公司义乌绿城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发了“绿城·兰园”楼盘。为宣传该项目,汇商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网络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支付广告费。该楼盘获得“2021义乌地产金乌奖匠心交付精品人居”。2018年,绿城公司关联公司舟山市定海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开发“绿城·兰园”楼盘,为宣传该项目,舟山绿城公司与杭州无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并支付费用。 绿城公司系第16277067号“兰园”商标与第16276969号“蘭园”商标注册人,该两枚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两枚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等。 绿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等。绿丰公司股东为科大公司、海宁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桐乡市民政局批准,绿丰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将其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永安南路东侧、洲泉税务分局南侧、洲泉市河西侧、环城南路北侧楼盘命名为“湘溪兰园”。 2021年8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桐乡市洲泉镇环城南路与永安路交汇处标识为“湘溪兰园”的项目现场和售楼处。由公证员对上述项目现场的外观现状和售楼处的内部展示现状进行拍照,并从售楼处取得户型鉴赏图册四张。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照片打印,同时将户型鉴赏图册复印,并出具(2021)浙杭证民字第1145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载明的照片可见,“湘溪兰园”项目外围挡板上印有“湘溪兰园”标识,售楼处简介展板上方印有“湘溪兰园”文字,下方印有竖向排列的“蘭园”文字,证件公示处印有“湘溪兰园”文字,户型介绍展板右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蘭园”文字。此外,户型图册封面亦印有竖向排列的“蘭园”文字。 绿丰公司曾注册湘溪蘭园公众号,并在该公众号上对“湘溪兰园”项目进行宣传推广。 2021年8月12日,***通过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取证,根据电子数据显示,操作者在360导航搜索框内输入“科大集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浙江科大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网址,进入网页后点击“联系我们”栏目,该栏目内介绍有多个房地产项目的联系方式,其中有“湘溪兰园”项目。操作者随后点击“产业板块”“房地产开发”栏目,栏目内有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具体内容,其中有“湘溪兰园”项目。 另查明,绿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4000元、律师费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第16277067号“兰园”商标与第16276969号“蘭园”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绿城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绿丰公司使用“湘溪兰园”“兰园”“蘭园”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绿丰公司提出的地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三、科大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绿丰公司使用“湘溪兰园”作为楼盘名称并在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湘溪兰园”“蘭园”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绿丰公司,绿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绿丰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湘溪兰园”,并在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湘溪兰园”“蘭园”标识。法院认为,绿丰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楼盘命名为“湘溪兰园”,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由于楼盘名称在商品房交易活动中事实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房商品来源的标志性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将“湘溪兰园”标志与绿城公司第16277067号“兰园”注册商标相比较,因“湘溪兰园”楼盘位于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附近,故“湘溪兰园”中的“湘溪”应当作为地名理解,因此二者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用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同为“兰园”字样,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此外,绿丰公司在售楼处使用的竖向排列的“蘭园”文字,中间虽然以较小字体标注“湘溪”,但“湘溪”字体相比较“蘭园”字体大小相当悬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绿丰公司提出被控侵权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图形构图、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绿丰公司将“湘溪兰园”标志作为楼盘名称,其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一审法院认为,绿丰公司将“湘溪兰园”标志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其所使用的对象是商品房商品。本案所涉“蘭园”“兰园”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等。虽然二者所使用的对象不同,但商品房商品的形成、管理、处分与上述服务项目密不可分,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商品房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相混淆,二者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故绿丰公司关于“湘溪兰园”楼盘与案涉商标不属于同种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绿丰公司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志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一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在浙江多地开发“兰园”项目,并通过网络及当地广告进行宣传,且绿城公司开发的“兰园”项目也获得一些荣誉。由于现代社会信息流通覆盖面广已不再受区域限制,房地产开发商异地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也已成为行业内常见经营模式,绿丰公司此种楼盘命名方式,有可能会误导公众以为“湘溪兰园”项目与绿城公司的“兰园”项目以及绿城公司的商誉存在一定联系,因而对“湘溪兰园”楼盘的商品来源与相关服务来源在认知上产生混淆。虽然相对于普通商品,商品房的购买者会对商品本身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在绿丰公司使用“湘溪兰园”楼盘名,使相关公众在初识项目时仍会误认该项目与绿城公司开发的楼盘存在联系而产生进一步了解的可能,进而增加绿丰公司的交易机会。故对绿丰公司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对“湘溪兰园”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丰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楼盘命名为“湘溪兰园”,作为商业性标识的“湘溪兰园”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用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服务项目相类似的商品上,绿丰公司此种楼盘命名方式,会误导公众以为“湘溪兰园”项目与绿城公司的“兰园”项目及绿城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存在一定的联系,侵犯了绿城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科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绿城公司提出,科大公司作为绿丰公司的股东与绿丰公司共同开发和销售“湘溪兰园”项目,故对上述绿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科大公司是绿丰公司股东,并不能证明科大公司直接参与了“湘溪兰园”项目的建设与销售。虽然科大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湘溪兰园”项目,但并不能以***为认定科大公司实际参与“湘溪兰园”项目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科大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其公司官网上使用与“兰园”商标近似的“湘溪兰园”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关于科大公司辩称,其使用“湘溪兰园”文字系对房地产项目的列举,属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构成混淆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形成某种联想为前提。本案中科大公司在其官网使用“湘溪兰园”文字应当是为了告知相关公众该楼盘的具体名称,如前所述“湘溪兰园”商标与“兰园”“蘭园”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科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绿丰公司提出的地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绿丰公司提出了“湘溪兰园”是经桐乡市民政局依法核准的地名,其后绿丰公司才在开发销售的项目上使用该名称以标识项目地理位置,是地名正当合理使用的辩解。法院认为,项目名称同时标示着商品房来源与商品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具有商品名称与地名的双重性质。项目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依商标法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项目名称作为地名使用,依地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与同一地域内在先使用的地名相混淆。本案中,绿丰公司在向民政部门提出住宅区地名命名申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致使损害绿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结果的发生。虽然“湘溪兰园”作为地名使用已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但此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民事责任免责的条件或依据,不能因此免除“湘溪兰园”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违反商标法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故绿丰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绿城公司请求绿丰公司、科大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拆除在房地产项目上使用的“兰园”“蘭园”“湘溪兰园”标识,销毁或删除使用上述文字的房地产宣传推广资料,并停止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宣传及销售过程中使用上述标识。上述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绿城公司请求判令绿丰公司、科大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院认为,绿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绿丰公司、科大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故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绿丰公司赔偿绿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万元,科大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绿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6277067号“兰园”、第16276969号“蘭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拆除在房地产项目上使用的“兰园”“蘭园”“湘溪兰园”标识,销毁或删除使用上述文字的房地产宣传推广资料,并停止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宣传及销售过程中使用上述标识。二、科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6277067号“兰园”、第16276969号“蘭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删除官网上使用的“湘溪兰园”标识,并停止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上述标识。三、绿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城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0元,科大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绿城公司负担20592元,由绿丰公司、科大公司负担26208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绿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绿丰公司将“湘溪兰园”“蘭园”字样用在项目外围挡板、售楼处简介展板、户型介绍展板等处,具有识别其所开发的楼盘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绿丰公司上诉认为“湘溪兰园”为经过地名办批准的地理名称,非作为商标使用,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绿丰公司上诉称绿城公司商标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及于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虽然绿城公司涉案第16277067号“兰园”商标、第16276969号“蘭园”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两商标属于服务商标,但商品房与商品房销售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存在密切联系,应当认定商品房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绿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绿丰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众所周知,绿城公司在房地产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绿城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浙江舟山和江苏南通均开发了“绿城·兰园”楼盘,通过实际使用,会提高“兰园”“蘭园”商标的知名度。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绿丰公司所使用的“湘溪兰园”标识,“兰园”为主要识别部分,与绿城公司“兰园”商标构成近似;绿丰公司在户型介绍展板等处竖向使用的“蘭园”标识与绿城公司“蘭园”亦属近似。绿丰公司对前述标识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楼盘与绿城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故一审认定绿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情况,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绿丰公司的侵权赔偿金额。绿丰公司上诉称,绿城公司未在桐乡市洲泉镇开发过“兰园”项目,绿丰公司开发“湘溪兰园”项目不会使绿城公司遭受损失。本院认为,绿城公司注册的涉案两服务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不能因为权利人未在某一区域使用注册商标即不予保护该商标。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造成的影响、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审酌情确定绿丰公司赔偿60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嘉兴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