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裕民路1068号绍兴国贸中心(北区)13幢32-3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浙0602民初86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与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的所在项目均为绍兴百合花园,签订主体均为该项目开发商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务种类品质相同且到期。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未按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产生维修款。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中已结算部分,被上诉人还尚欠维修款156369.17元,未结算部分亦结欠维修款,后续可能存在业主赔偿款。因此,上诉人有权主张涉案债务抵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辩称:首先,建业公司与原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业公司承包绍兴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经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192494元。合同双方约定,在支付部分款项以后,剩余的工程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进行支付。该工程已经满两年质保期,在此期间,没有人提出保修或质量异议,已经符合质保金退还条件。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到债务抵销的问题,其所谓的维修款,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结算。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及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也没有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上诉人主张的互负债务并不存在。第三,原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未通知建业公司,绿城公司及**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应当对之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公司发表意见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之间签订过三份合同,第一份是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第二份是百合花园二期门窗施工合同,第三份是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个项目,同一个类型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三者不具有关联性,存在一定的错误。其次,合同涉及到的工程有造价审定单、通知单、维修通知函、维修扣款函,包括相应的工程审核结算都是明确的。通过该三份合同可以确定建业公司尚欠156369.17元。第三,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与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属于同一性质的债权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同一性质的债权债务已届清偿期的,可以相互抵扣。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抵扣,适用法律错误。
建业公司一审诉请:一、判令绿城公司、**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0048.7元;二、诉讼费由绿城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建业公司与原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绍兴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将自爆玻璃更换项目委托承包给建业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514729元。工程款中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未出现较大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自本期工程交付给业主之日并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成后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按约施工。2019年10月8日,经与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192494元,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132445.3元,尚未支付部分为保修金60048.7元。2021年5月,建业公司通过微信与绿城物业经理***联系,询问退保修金进程,***表示还未完成。2021年6月,建业公司再次询问***进展,***称公司要求其签字确认玻璃无质量问题,并认为公司在推卸责任。2023年5月,建业公司联系微信名为“绿城**”人员,询问退保修金事宜。2023年6月、7月,建业公司多次联系绿城工作人员***询问退保修金情况,***回复财务账上为0,无法支付给建业公司。同时查明,2023年3月27日,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绿城公司、**公司系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两股东。另查明,建业公司与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有《绍兴百合花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绍兴百合花园二期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绿城公司、**公司均认为,建业公司结欠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维修款,本案讼争的保修金应在上述欠付的维修款中抵销,抵销后绿城公司、**公司无须再支付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与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建业公司所主张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绿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现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绿城公司、**公司系公司股东,且对由其承担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未提出异议,故由绿城公司、**公司退还给建业公司上述质量保修金共计60048.7元。绿城公司、**公司关于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可进行抵销,抵销后绿城公司、**公司无须再支付保修金的辩称意见,因绿城公司、**公司提出的***涉及本案讼争以外的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的金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建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绿城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绿城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建业公司质量保修金60048.7元。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绿城公司、**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绿城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债权债务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本案中,绿城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依据是《绍兴百合花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Ⅰ标施工合同》《绍兴百合花园二期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问题,上述两份合同已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仅暂扣51603.57元作为防渗漏专项质保金待8年质保期满后再申请退还。上诉人绿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上述结算日之后产生的维保支出,但相关证据均系绿城公司单方面形成,绿城公司未能举证能证明该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建业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金额不明确,不符合互负债务的前提,不能适用法定抵销的法律条款。关于上诉人绿城公司互负到期,涉案债务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