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8636号
原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裕民路1068号绍兴国贸中心(北区)13幢32-3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004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绍兴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绍兴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工程暂定合同价为514729元,约定项目进场后,绿城**公司支付30%预付款。*****公司验收完成后,且按绿城**公司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2019年10月8日,经工程结算审核追加审计费确认单确认,绿城**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92494元。*****公司验收完成后,原告已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绿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32445.3元。现两年保修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促,绿城**公司仍未退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60048.7元。绿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23年3月27日注销公司,两被告系绿城**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原告,其行为导致原告60048.7元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两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继续承担责任。故成讼。
被告绿城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公司为本案被告无异议,绿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绿城**公司就百合花园项目一共订立过三份合同,一份是本案讼争的玻璃自爆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另两份是幕墙门窗合同。绿城公司对案涉玻璃自爆更换工程质量保修金60048.7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其余两份合同中已结算部分,原告还尚欠维修款156369.17元;未结算部分,也结欠维修款。根据民法典债务抵销的相关规定,绿城公司无须再支付给原告本案保修金。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列**公司为本案被告无异议,**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绿城公司一致。讼争的玻璃自爆更换工程合同与另两份幕墙门窗合同统一结算后,是原告还欠两被告款项,而不是两被告欠原告保修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原告与绿城**公司签订《绍兴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城**公司将自爆玻璃更换项目委托承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价514729元。工程款中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未出现较大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自本期工程交付给业主之日并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成后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10月8日,经与绿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192494元,绿城**公司已支付1132445.3元,尚未支付部分为保修金60048.7元。2021年5月,原告通过微信与绿城物业经理***联系,询问退保修金进程,***表示还未完成;2021年6月,原告再次询问***进展,***称公司要求其签字确认玻璃无质量问题,并认为公司在推卸责任。2023年5月,原告联系微信名为“绿城**”人员,询问退保修金事宜。2023年6月、7月,原告多次联系绿城工作人员***询问退保修金情况,***回复财务账上为0,无法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2023年3月27日,绿城**公司登记注销。被告绿城公司、**公司系绿城**公司两股东。
另查明,原告与绿城**公司在2012年签订有《绍兴百合花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绍兴百合花园二期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结欠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维修款,本案讼争的保修金应在上述欠付的维修款中抵销,抵销后,两被告无须再支付保修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百合花园自爆玻璃更换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清单1份,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1份,工程结算审核追加审计费确认单1份,发票1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组,微信聊天记录3组,工商内档1组及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绍兴百合花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1份,《绍兴百合花园二期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2份、通知单1份,维修通知函、维修扣款函、邮寄面单、工程审核结算单、维修汇总表及明细1组,维修合同1份,回单1份,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绿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绿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现绿城**公司已登记注销,两被告系公司股东,且对由其承担绿城**公司债务未提出异议,故由两被告退还给原告上述质量保修金共计60048.7元。两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可进行抵销,抵销后两被告无须再支付保修金的辩称意见,因两被告提出的***涉及本案讼争以外的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的金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00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