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3执恢891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37、439、441、445、447、449号。
法定代表人:钱达军。
被执行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千。
被执行人:张兴千,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王玉萍,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里83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25008)、张兴千(身份证号码:3306231963××××××××)、王玉萍(身份证号码:3306231967××××××××)、***(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615132)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潘立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一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