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3民初4058号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
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928元,并支付自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1118500元和以本金423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2、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被告袁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1号103室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有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所有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7日,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收息。原告均按约发放借款。但自2014年7月11日起,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另案申请执行人***为上述抵押物的首查封人,故由其申请启动了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程序。2015年2月3日,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上述担保物以2626072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2015年3月3日,该拍卖物价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6072元。故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928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入账通知》等证据。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号为最高额抵押借款第000030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袁影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因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因此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作为保证人,仍应对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928元,并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423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对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