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83执1186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133060057770562X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5679796。
法定代表人袁飞。
被执行人: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761513-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袁影,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浙0683执4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7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房产、***、袁影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袁影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无继续执行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章志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