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1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嵊商初字第635-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官河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嵊州市龙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官河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龙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龙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俞亚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裘拯绍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