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浦口支行与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浦口支行与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嵊商初字第434号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浦口支行。
负责人:裘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浦口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鑫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越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3713.59元,对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对873713.59元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月利率8.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所欠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复息;2、被告越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9180.41元,对55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对269180.41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所欠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复息;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鑫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越鑫公司、袁影签订编号为8931120130005564号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越鑫公司、抵押人为袁影,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5‰。抵押人袁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经环路338号金湾国际花城月亮岛16幢2、4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越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越鑫公司、***、***签订编号为8931120130011637号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越鑫公司、抵押人为***、***,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75‰.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70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越鑫公司发放贷款55万元。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越鑫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五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通过实现袁影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126286.41元并付清了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通过实现***、***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80819.59元并付清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289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浦口支行借款本金873713.59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对本金30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对本金873713.59元的罚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对所欠罚息的复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浦口支行借款本金269180.41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对本金55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对本金269180.41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对所欠罚息的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1元,依法减半收取7925.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