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4069号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
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36号。
被告:叶炯忠,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伊力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
投资人:操斌。
被告:操斌,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钱海芳,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军。
被告:蒋华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金小钗,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叶吉身,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谢锡囡,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祖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叶吉身、谢锡囡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8.772万元;支付以借款2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58.06059万元;以借款158.0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32.6425万元;支付以借款88.7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2、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对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吉身、谢锡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被告叶吉身、谢锡囡自愿提供两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剡城路130-12号及嵊州市艇湖路288、290号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有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所有债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收息。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自2014年3月11日起,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对被告叶吉身、谢锡囡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路288、290号及嵊州市剡城路130-1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27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642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5808号;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56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655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58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24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上述担保物中的嵊州市艇湖路288、290号房产,原告以86.92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物,并于2015年3月27日将该拍卖价款归还借款本金86.928万元。另一抵押物嵊州市剡城路130-12号房产和另案抵押物嵊州市剡城路130-11号房产共同拍卖,经二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21.6万元),故原告向法院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抵偿本案债务本金69.3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72万元及相应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关于担保的有关声明、借款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绍嵊商特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061-1、1061-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变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诉讼费专用票据、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⑴最高额抵押借款第000032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须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⑵最高额保证第00003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⑶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86.928万元的最高价拍卖竞得叶吉身、谢锡囡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路288、29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将该价款抵偿借款本金,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72万元;2016年2月22日,(2014)绍嵊执民字第10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叶吉身、谢锡囡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剡城路130-11、130-1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21.6万元以物抵债,其中130-11号房产面积为34.3㎡[(2016)浙0683民初4057号案件],130-12号的房产面积为45.48㎡,根据面积计算,原告扣除本案借款本金69.3万元,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7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叶吉身、谢锡囡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规定,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即各保证人仍应对其所保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58.06059万元;以借款本金158.0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32.6425万元;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772万元户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对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2元,由被告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炯忠、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嵊州市华军茶机有限公司、蒋华军、金小钗、叶吉身、谢锡囡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干平
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
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