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3314号
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37、439、441、445、447、449号。
法定代表人:钱达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王玉萍。
被告:叶炯忠。
被告:裘晓烽。
被告:赵明。
被告:李娜。
被告: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宕头村九娘鸟。
法定代表人:裘晓烽。
被告: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叶炯忠。
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叶炯忠、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萍、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借字201319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玉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借款后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3月9日,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起始终无故拖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结果。
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玉萍、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的证据有:①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借字201319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②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玉萍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③2013年8月30日,被告叶炯忠及被告裘晓烽、赵明、李娜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④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265、201326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⑤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萍、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借字2013193号《借款合同》,被告***、王玉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出具的《保证函》,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265、2013266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玉萍应依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玉萍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因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及《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应从其约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玉萍、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归还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支付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限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050元,由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王玉萍、叶炯忠、裘晓烽、赵明、李娜、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干平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