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绍嵊执委字第5-6号
申请执行人:宋磊。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袁影。
被执行人: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袁飞。
被执行人:竺杭松。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钱秋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绍新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绍嵊执委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艇湖路217号房产(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第****号)。上述被执行人房产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其价值为980636元,司法处置价784500元。上述房产的抗抵押权人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书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本院将该房产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拍卖程序终结。2015年5月7日,抵押权人嵊州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本院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635445元)以物抵债。经审查,抵押权人嵊州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上述被执行人房产以物抵债后,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及其他法院对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艇湖路217号房产(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第0***号)的所有查封措施。
二、撤销抵押权人嵊州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嵊州市艇湖路217号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书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
三、将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艇湖路217号房产(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第***号)作价635445元,交付给嵊州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嵊州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四、嵊州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注销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财江
代理审判员*祖华
代理审判员*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