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3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附**、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585XK。
负责人:罗小凤,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大西洋国际大厦**1500107709466289A。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财富中心财富园******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统,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11024709001617M。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劲,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经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王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被告耀威经贸、川威集团、王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耀威经贸立即清偿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7826874.6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罚息4417731.61元,共计32244606.23元;2.被告耀威经贸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承兑汇票垫付款27826874.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耀威经贸承担;4.被告川威集团、王劲对被告耀威经贸的第1至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Q02(融资)20140603],约定被告耀威经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川威集团、王劲为该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CQ0220120140145),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耀威经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未还的,原告有权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该合同项下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CQ0220120140148),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耀威经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未还的,原告有权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该合同项下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2(高保)20140606],约定被告川威集团为融资合同[编号:CQ02(融资)20140603]项下且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产生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2(高保)20140605],约定被告王劲为融资合同[编号:CQ02(融资)20140603]项下且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产生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耀威经贸交存的票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耀威经贸辩称,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耀威经贸的债权应于2015年10月8日停止计息。
被告川威集团辩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决议,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查相关决议,川威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劲辩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劲签字非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Q02(融资)20140603],主要约定被告耀威经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人民币,合同项下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贸易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2月20日,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2(高保)20140606],约定被告川威集团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耀威经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耀威经贸签订的编号为CQ02(融资)201406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等业务,则原告对票据进行承兑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8月21日,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CQ0220120140145),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耀威经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耀威经贸在原告承兑汇票之前,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其开立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且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被告耀威经贸以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在本协议及相关汇票项下对债务人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不得支用;被告耀威经贸授权原告在收到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于汇票到期后先以被告耀威经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授权原告在被告耀威经贸开立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以任何方式扣划;原告对上述汇票承兑时,按票面金额收取0.05%收取手续费;被告耀威经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耀威经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编号为CQ02(融资)201406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协议即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
2014年8月22日,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CQ0220120140148),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耀威经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耀威经贸在原告承兑汇票之前,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其开立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且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被告耀威经贸以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在本协议及相关汇票项下对债务人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不得支用;被告耀威经贸授权原告在收到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于汇票到期后先以被告耀威经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授权原告在被告耀威经贸开立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以任何方式扣划;原告对上述汇票承兑时,按票面金额收取0.05%收取手续费;被告耀威经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耀威经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编号为CQ02(融资)201406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协议即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
被告耀威经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账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
原告按约对出票人为被告耀威经贸,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对出票人为被告耀威经贸,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进行了承兑。
2015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东岭高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耀威经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该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索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278268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8268元。
审理中,原告还举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2(高保)20140605]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劲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Q02(融资)20140603]项下且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产生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劲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上“王劲”的签字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编号为CQ02(高保)201406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尾页甲方签字处“王劲”署名字迹不是王劲本人书写形成,相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王劲手指捺印形成。
关于还款情况以及罚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债权金额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2015年2月21日到期的2000万元,原告扣划被告耀威经贸存入的600万保证金并扣划其他存款458.72万元,尚余本金13999541.28元;2015年2月26日到期的2000万元,原告扣划被告耀威经贸存入的保证金600万元保证金并扣划其他存款172666.66元,尚余本金13827333.34元。被告川威集团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3999541.28元和13827333.34元,故两笔债务的本金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川威集团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罚息1602947.48元和1520662.25元。原告依据还款情况计算截止2017年9月29日两笔债务的罚息分别为:13999541.28元*0.05%*952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6663781.65元,13827333.34*0.05%*947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29日)=6547242.34元,两笔罚息合计13211023.99元。因2015年10月8日,法院作出受理关于被告耀威经贸破产清算的裁定,故耀威经贸应承担的罚息为:13999541.28元*0.05%*229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1602947.48元,13827333.34*0.05%*224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7日)=1548661.33元,罚息合计3165522.25元。故,耀威经贸第一笔债务的罚息已经结清,第二笔债务的罚息尚欠27999.08元(1548661.33元-1520662.25元)。保证人还应承担连带清偿的罚息为10087414.26元(13211023.99元-1602947.48元-1520662.25元)。被告耀威经贸、川威集团、王劲对《债权金额的说明》中记载的还款时间、过程及金额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川威集团辩称对于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罚息其不应当承担,因为主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停止计算利息,保证人也应当不再对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利息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债权金额的说明》、《委托代理协议》、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被告耀威经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耀威经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故原告不但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汇票款,还有权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因截止开庭之日,依据原告自认,案涉本金实际已经全部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782687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耀威经贸尚欠的罚息为27999.08元,被告耀威经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被告耀威经贸已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故主张的要求被告耀威经贸承担罚息未超过27999.0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耀威经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确认被告耀威经贸尚欠原告罚息27999.08元。
关于被告王劲的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对原告举示的编号为CQ02(高保)201406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劲”署名及捺印鉴定之后作出该合同上“王劲”署名及捺印均非被告王劲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劲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川威集团辩称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决议,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查相关决议,故川威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足以表明其自愿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系被告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尤其是被告川威集团在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川威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亦足以佐证其认可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川威集团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川威集团就未付的罚息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实际于2017年9月29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川威集团主张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的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的罚息减去被告已付罚息金额后尚余罚息10087414.26元,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川威集团就被告耀威经贸应付的罚息未超出10087414.26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案已经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78268元,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耀威经贸以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在本协议及相关汇票项下对债务人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也即被告耀威经贸与原告约定了主债权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耀威经贸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责任。被告川威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因此律师费也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川威集团应当对原告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27999.08元、律师费278268元;
二、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10087414.26元及律师费278268元;
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23元,由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鉴定费4万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因被告王劲已预交,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贾 青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向 毅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