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

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诉讼代表人:邹刚,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华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劲,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诚碧,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耀威经贸公司、川威集团公司以及王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段诚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威经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依法改判为“对不能支付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2.上诉费用由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耀威经贸公司应当对未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6%的标准支付复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根据该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惩罚之嫌,对耀威经贸公司明显不公平。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答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5.3条的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并未明确复利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或合同期内利息,仅规定复利可以比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耀威经贸公司诉讼请求。
川威集团公司、王劲表示同意耀威经贸公司的上诉意见。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威经贸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8000万元;2.判令耀威经贸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7月23日所欠的贷款利息306666.67元、罚息18万元和复利121.43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收罚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3.判令耀威经贸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6.5万元;4.判令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为耀威经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耀威经贸公司、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甲方)与耀威经贸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渝高字第3191130704号),约定:“第1条授信额度:1.1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第2条授信期间: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到2014年7月10日止……第5条担保条款:5.1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川威集团公司、王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9条其他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耀威经贸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渝高字第3111130704),约定:“第1条贷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整……第3条贷款期限:为期一年,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5.1利率:5.1.1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5.1.2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5.1.4……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5.2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5.3付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第13条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2013年7月10日,川威集团公司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渝高字第3191130704-1号),自愿为耀威经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耀威经贸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另加两年”。同日,王劲、段诚碧亦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渝高字第3191130704-2号),内容与上述2013年渝高字第3191130704-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一致。
2013年7月10日,耀威经贸公司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印模授权书》,载明:“刘双全(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确认其签章(字)真实、有效。在与贵行签署合同或相关文件时,其签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耀威经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耀威经贸公司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办理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同意以耀威经贸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该笔贷款按时偿还;同时授权刘双全与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2013年7月10日,川威集团公司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印模授权书》,载明:“王劲(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确认其签章(字)真实、有效。在与贵行签署合同或相关文件时,其签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川威集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为耀威经贸公司与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提供以该公司信用作为该项融资的担保。
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向耀威经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甲方)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因与耀威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第一期律师代理费:根据国家有关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乙方有关律师具体收费办法,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就乙方指派律师承办上述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第二期律师代理费:甲方经过乙方积极促成的和解、调解或判决等方式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三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4%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耀威经贸公司已偿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但贷款本金8000万元和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偿还。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诉请的“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贷款利息306666.67元、罚息18万元”进行说明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耀威经贸公司尚欠贷款期内利息的金额为306666.67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耀威经贸公司尚欠逾期罚息的金额为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是:1.耀威经贸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本息及应付数额;2.耀威经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应付数额;3.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是否应当对耀威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耀威经贸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本息及应付数额的问题。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向耀威经贸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到2014年7月10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向耀威经贸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按约向耀威经贸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耀威经贸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耀威经贸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应属违约。该院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要求耀威经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耀威经贸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耀威经贸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耀威经贸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向耀威经贸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耀威经贸公司应当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即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支付贷款期内利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现认可耀威经贸公司已偿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贷款期内利息,并认为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耀威经贸公司尚欠贷款期内利息的金额为306666.67元。因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间截至2014年7月12日已届满,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将贷款期内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从中扣除2014年7月13日和14日两天的利息共计26666.67元(8000万元×6%÷360日×2日=26666.67元)。耀威经贸公司应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贷款期内利息28万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耀威经贸公司应当按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现起诉要求逾期罚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应属其对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耀威经贸公司应当按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支付复利。
(二)关于耀威经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应付数额的问题。
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在《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在耀威经贸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耀威经贸公司承担。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5万元。该笔律师费按照上述约定应由耀威经贸公司承担。至于第二期律师费,因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即“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经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积极促成的和解、调解或判决等方式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后,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应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三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4%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尚未成就,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该院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在本案中要求耀威经贸公司承担第二期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可在该笔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三)关于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是否应当对耀威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向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耀威经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耀威经贸公司提供的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另加两年。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现要求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对耀威经贸公司在本案所涉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耀威经贸公司偿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耀威经贸公司支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利息28万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三、由耀威经贸公司支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律师费5万元;四、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对耀威经贸公司依据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315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158.33元(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已预交),由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负担158.33元,由耀威经贸公司、川威集团公司、王劲、段诚碧共同负担45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东岭高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债务人耀威经贸公司破产的清算申请,并指定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渝0107民破2号民事决定,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债务人耀威经贸公司的管理人。
另,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扣划了耀威经贸公司792929.01元,自此,耀威经贸公司尚未归还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为79207070.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因借贷双方均确认耀威经贸公司所欠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为79207070.99元,原审判决判令耀威经贸公司偿还8000万元贷款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因债务人耀威经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有权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债权所附利息的计算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确定。
综上,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除耀威经贸公司欠付贷款本金余额认定有误以及判令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由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79207070.9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贷款利息28万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贷款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7920707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对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利随本清;
五、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段诚碧对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315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158.33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已预交),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负担30158.33元,由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段诚碧共同负担4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