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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130号
原告:嵊州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雨花路40号2楼。
法定代表人:屠颂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谷来镇王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谷来镇王院村党群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金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谷来镇王院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被告嵊州市谷来镇王院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灵岩寺大雄宝殿,工程地点位于王院村诗古坪,工程包括仿古建筑、装饰,不包括水、电安装、佛像、佛坐。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总价70万元,其他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项目增加。原告指派吴特豪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交由樊海军负责施工,灵岩寺大雄宝殿于2006年左右正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应付的工程款项,后经原告及樊海军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其余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答辩工程有增加,剩余工程款为3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多年来自行催讨未果,原来的村主任张绍平不再负责村里事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嵊州市谷来镇王院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在村的灵岩寺大雄宝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原告项目经理为吴特豪,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后10天内付10万元,主体完成付1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4年4月份,实际进场施工是樊双海,也叫樊军海,被告从樊双海那里得知吴特豪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樊双海,承包款为50万元.樊双海进场不久,吴特豪来被告这里,可能他了解到村里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就要求樊双海退场。此时建造寺庙的工程已经展开,如果这样停工,被告村民的意见会很大。被告村干部知道后与樊双海商量,工程不能停工更不能退场,由樊双海继续施工,以后工程款可以慢慢支付给樊双海,樊双海也考虑到前期工程投入已经很大,如果退出损失会很大。这样被告就直接与樊双海发生关系,工程造价为50万元,外加上佛像底座建造按实计算。实际工程施工都与吴特豪和原告无关。直至工程完工为止,吴特豪也从来没有参与过,项目施工人员和垫付资金都是由樊双海解决,建筑公司和吴特豪没有组织实际施工,吴特豪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因此原告实际上已经退出了工程建设施工,由樊双海个人完成施工。2005年11月份左右,寺庙工程完工,后因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樊双海来维修。2006年和2008年樊双海曾经二次进行修复,但没有彻底修复好,期间经被告与樊双海商量,按原约定支付给工程款50万元,另外增加一些佛像放底座工程费用约10万元。截止2011年上半年,村里先后支付给樊双海工程款55万元,余款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樊双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樊双海与被告协商同意就不再要求村里支付剩余工程款。2、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吴特豪代表原告将给工程转包给樊双海,由樊双海代表原告施工,拖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26条规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开工后10天支付10万元,主体完成付1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工程完工时间是2005年11月底前,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此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即使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到原告本次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4年1月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双方对工程总价、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约定工程款必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2、照片5张,证明灵岩寺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照片是返修以后的照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缺乏关联性。
证据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1份,证明灵岩寺已注册登记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后来才审批的。
证据4、2004年5月25日夏庆祥出具的收条2份。被告经质证对收条有异议。
证据5、2004年6月6日樊军海出具的领款凭证1份。被告经质证认为樊军海当时是收到过,是工程启动时向吴特豪借了款项。
证据6、2004年9月28日夏庆祥出具的借条1份,与证据4-5一起证明吴特豪出资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7、2018年10月26日,嵊州市谷来镇纪委对吴特豪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吴特豪承认自己在2004年5月份已经退出工程了,并叫樊军海回去不要干了,所以不是吴特豪施工的。原告质证认为吴特豪一直在向被告村长催讨,没有结果之后向政府进行了举报,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证据8、支付凭证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樊军海55万元,双方已不存在工程款拖欠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原告或者樊双海的签名,没有办法核实。
证据9、照片一组,证明樊军海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樊军海自己也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余款几万元经过协商就不需要再支付了。原告质证认为无法体现有质量问题。
证据10、2021年7月26日樊双海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樊双海实际施工,被告先后支付给证人5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樊双海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去结算,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11、2004年4月2日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特豪直接承包给樊双海施工,实际上吴特豪与原告之间也根本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吴特豪与樊双海签订过承包协议书,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合同。
另被告也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4、证据6存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因原告对证据7、证据11没有意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8、证据10虽有异议,但其内容能与证据7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但与证据10中的部分内容相符,可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灵岩寺大雄宝殿,工程内容为仿古建筑、装饰,不包括水电安装、佛像、佛坐,承包范围为整组建筑的建造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700000元;项目经理为吴特豪,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后10天内付100000元,主体完成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
2004年4月2日,吴特豪(甲方)与樊军海即樊双海(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王院村大雄宝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大雄宝殿施工图纸要求的工程量和甲方同王院村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内容,不包括水、电工程量。承包价格包工包料一项性包干,总工程款为伍拾万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工期四个月,从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8月2日,付款办法基础完成付拾万元,一层柱完成付伍万元,屋顶完成付伍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其中扣除保修金贰万元满壹年)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工程款有实际困难时,甲方借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计息)。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樊双海即进场进行施工。在开工后吴特豪与樊双海到被告村主任处催讨工程款,因被告村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吴特豪要求樊双海停工。樊双海停工后,经被告村主任与樊双海协商,要求樊双海不要停工,由被告按500000元工程款慢慢支付给樊双海。樊双海遂告知吴特豪自2004年5月份开始不要去工地了,吴特豪除去工地看过一二次外不再去了解工程进度情况,也未再要求樊双海复工。樊双海接着施工后,工程在2005年11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佛坐、天棚、青砖地面等工程量,工程款约为100000元。2006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陆续支付樊双海工程款合计550000元。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樊双海进行了修复,期间樊双海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
另认定,2004年6月6日吴特豪借给樊双海20000元作为工程垫资用款。现原告以2004年4月2日吴特豪与樊双海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樊双海只能获取500000元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吴特豪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樊双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笔工程款,吴特豪通知樊双海停工,后吴特豪没有再通知樊双海复工。在被告与樊双海达成工程款支付方式后,樊双海接着进行了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期间,原告的项目经理不再管理工程进度情况,也没有再要求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了樊双海,即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见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均发生在樊双海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停工后樊双海施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2005年11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1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则原告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向被告进行催讨或者提起诉讼,然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嵊州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展宁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