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216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10798。

法定代表人:聂绍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重庆熙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0766H。

负责人:何贤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平安办主任),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熊道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454736.95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盘龙街道办事处签订《乡村公路硬(油)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盘龙天街公路油化工程第一段0KM+至K1+553.2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4712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清工程款,并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确认应支付原告利息454736.95元,但没有明确支付时间。2004年盘龙街道办事处合并到***街道办事处,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继受。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1、第一笔60%的工程款即使逾期也不应付利息。合同约定下浮2%,审核时三方会审工程款不再下浮2%,不要利息,审计报告依据被告去函的内容价格没有下浮。被告就不应再支付利息。审计报告明确了下浮2%的金额,如果支持利息,应在基数中减除。2、经办人周旭东签字的核账清单,没有确认清单的内容,领导没有审核不代表办事处认可利息。即便是办事处的结算行为,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25日,万州区盘龙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鸿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乡村公路硬(油)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盘龙天街公路油化工程,工程地点:第一段0㎞+至k1+553.26,全长1523.36m。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1、①甲方项目负责人:周家智……3、“乙方代表和技术负责人”:①乙方在工地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经理:程国志。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和支付”:3、①工程实行二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兑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60%,此次工程款的支付不计算利息。第二年内兑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0%(即付清余下工程价款),此次数量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合同第十条“争议和违约的解决”: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公里的违约金。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如实际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时,以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计算。

2004年8月26日的文件规定,盘龙街道办事处被撤销,资产债务移交给新设置***街道办事处。

2003年11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初步验收。2004年10月26日,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分所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盘龙至龙冠公路工程送审金额1614207.59元,定案价1247126元,核减367081.59元。***街道办事处、鸿泰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支付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龙天街公路主路油化工程款情况核账清单》(以下简称《核账清单》),载明了每笔工程款的利息。在该清单的下方“核账人”栏,有***街道办事处的周旭东签名及时间2014年10月22日。周旭东是***街道办事处经发科科长,***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经办人。《核账清单》载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情况为2005年4月30日5万元、2006年9月13日7万元、2007年2月7日7万元、2008年1月3日6万元、2009年1月16日6万元、2010年2月3日6万元、2011年1月26日37.7126万元、2012年1月17日20万元、2013年2月4日10万元、2014年1月28日20万元;2003年11月起至每笔本金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计为454736.95元。

2004年6月4日原、被告及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万州分所三方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会商纪要》载明:2、因主路和支路均无确定预算书,结算中是否下浮2%,业主认可结算中不下浮2%并补充书面材料。盘龙街道办事处公路建设指挥部2004年6月7日向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万州分所发文:根据二00四年六月四日三方会商纪要:2、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③款:“根据工程造价下浮2%”,因主路和支路实际工程造价增加,我方确认不再下浮。但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我方不再支付施工方利息。2004年10月26日的《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盘龙至龙冠公路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1614207.59元,审核为1247126元,核减367081.59元。以上审核结论已经贵单位和施工方签字认可”。审核报告附件1“审核事项说明”载明:六、审核程序:5.对资料中不清楚的问题,召开三方合议会审。6.形成审核初步成果并征询建设方、施工方的意见。八、其它事项说明第4条第二款载明:该工程合同价是依据设计院初步设计概算确定,业主方未提供与合同价款对应的预算书。三方会审及2004年6月7日业主给我所的函件中第2条明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款:‘根据工程造价下浮2%’,因主路和支路实际工程造价增加,我方确认不再下浮。但在支付工程款时,我方不再支付施工方利息。”(详附件)故本次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未下浮2%。若下浮2%,应分别减少造价:盘龙至龙冠公路为24942.52元,盘龙天街支路为23347.4元。

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旭东承认2014年至2020年,鸿泰公司每年来催收过案涉债权。

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2006年8月19日半年期利率为2.25%,2007年2月的一年期利率为2.52%,2008年1月的二年期利率为4.68%,2009年1月及2010年2月的三年期利率为3.33%,2011年1月五年期利率为4.55%,2012年1月的五年期利率为5.50%,2013年2月、2014年1月的五年期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乡村公路硬(油)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兑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60%,此次工程款的支付不计算利息。第二年内兑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0%(即付清余下工程价款),此次数量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因此,被告在决算后一年内未付清60%的工程款,亦未在第二年内付清40%的余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存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决算之日一年的对应日即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03年11月起算,此时工程仅完成初步验收且未经决算,不能确定支付金额,故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每笔付款的不同期间为银行存款期间,以该期间对应的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帐清单中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旭东的签名,但最后汇总的核帐清单中周旭东批注“请领导审”,说明核帐清单仅为原告方的债权请求,不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该清单中的争议内容应以其他证据证明后才能确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接受审核报告结论,审核报告已明确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已放弃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2004年6月4日原、被告及审核机构三方会商纪要结论:“结算中是否下浮2%,业主认可结算中不下浮2%并补充书面材料”,业主即被告于当月7日书面告知审核机构:“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③款:‘根据工程造价下浮2%’,因主路和支路实际工程造价增加,我方确认不再下浮。但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我方不再支付施工方利息”。三方会商纪要中未明确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而被告在出具给审核机构的材料中单方要求不再支付利息,可见原被告未就不支付利息协商一致,而是否支付利息亦未载明于审核报告的结论之中,亦不能推断出原告接受了审核报告即同意被告不支付利息的结论。

依据审核报告的记载,不下浮2%的原因系“实际工程造价增加”,并非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认为计算基数应减除不下浮的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第一笔60%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5年10月26日,被告在期限内仅支付了5万元,其余均为逾期,因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署的核账清单确认的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出逾期的天数,以逾期期间对应的存款期间确定相应的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以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出利息。经计算(均取整数),2006年9月13日支付的7万元(322天)应付利息1408元、2007年2月7日支付的7万元(469天)应付利息3036元、2008年1月3日6万元(799天)应付利息6232元、2009年1月16日6万元(1178天)应付利息6537元、2010年2月3日6万元(1561天)应付利息8663元、2011年1月26日37.7126万元(1918天)应付利息91420元、2012年1月17日20万元(2274天)应付利息69483元、2013年2月4日10万元(2658天)应付利息35070元、2014年1月28日20万元(3016天)应付利息79588元,合计301437元。

原告自2014年后,每年均向被告经办案涉事项的工作人员周旭东主张权利,被告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0143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负担元5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宋丽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