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55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10798。
法定代表人:聂绍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九洲建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580791。
法定代表人:张家全。
委托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联合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280101。
法定代表人:梁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被告伟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全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仕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280.67元;2、被告伟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伟联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中标承建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建设的万州经开区XXX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二标段(5、7号楼及5、7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与被告伟联公司就该工程施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由原告实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12日经万州区审计局审定结算金额为47519966.71元,被告伟联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5143968.37元,余欠工程款2375998.34元未支付。原告在2018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万州区法院作出(2018)渝0101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按合同约定判令保修金2375998.34元的80%退还,余下20%保修金未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五年保修期已于2020年9月1日届满,余下20%保修金应在2020年9月2日前退还,但由于被告伟联公司怠于提供外出经营证明,无法开具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导致未支付该工程价款,致原告无法取得该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减去维修费3919元后,原告还应获得471280.67元。
被告伟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伟联公司是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伟联公司已支付原告42041970.37元,加之三峡投资公司代为支付费用,合计已付工程款45143968.37元。是原告不耿直,没有向伟联公司足额缴纳管理费,没有到云阳税务局缴纳所得税,要原告将所得税给伟联公司后,伟联公司才开具外出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峡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三峡投资公司是与被告伟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跟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质保金471280.67已到期,但需伟联公司来确认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需要进行整改。被告已经按(2018)渝0101民初8616号履行了,被告在没收到票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审计报告、判决书、合同协议书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伟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万州经开区XXX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二标段(5、7号楼及5、7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为47939573.89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3约定: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待工程竣工后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定案后付至审查金额的85%,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定案后90日内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5%,余下审计定案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质量保证金转为保修金。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5%,本工程经万州区审计局审计定案后28个工作日内,扣留结算工程款的5%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退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19.7条约定:质量保修金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无违约责任退付质保金,其中第一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的40%,第五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的20%。
2014年7月15日,原告鸿泰建司(乙方)与被告伟联公司(甲方)就甲方中标的万州经开区XXX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二标段工程由乙方承建,根据《施工合同》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7939573.89元,工期、承包内容、工程款的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等与被告伟联公司和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的约定一致;双方还约定,乙方为本工程责任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即为被告伟联公司和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时效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全部业务活动经费及工程质保金、保修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决算总造价1%的管理服务费,在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基本账户并接受甲方财务监督;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本工程相关税费及政策性规定的其他税、费,且每个项目要求提供与工程款向等额的以下凭证: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定案结算书、工程款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款支付凭证存根、领款人领款单、工程建安发票记账联、工程缴税税票、工程上的民工人工费花名册、管理人员的工资表、设备租金费等所有发票及收据,本工程所得税必须回公司注册地缴,拨款时外出经营证明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出钱,营业税在经营地由负责办理缴纳;进度款拨付时,工程材料费直接由甲方支付(零星材料除外),乙方提供材料合同及委托书,人工费提供劳务合同及委托书,将工程相关税票、发票、收据交到甲方财务部,并办理交接手续(发票不提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开工,2015年8月20日竣工,2015年9月1日验收合格。2017年6月12日,经万州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为47519966.71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5998.34元,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基本流程是由原告鸿泰公司以被告伟联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三峡投资公司提出拨款申请,由三峡投资公司进行审批,然后鸿泰公司到伟联公司开具外出经营证明提交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再交与三峡投资公司,三峡投资将工程款拨付给伟联公司,伟联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拨付给鸿泰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经原、被告三方确认: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45143968.37元,余欠工程款2375998.34元。该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798.6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庭审中,伟联公司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伟联公司在中标承建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发包的万州经开区XXX征地还房建设项目B区二标段工程后,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鸿泰公司,由鸿泰公司全部履行应由伟联公司承担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违反了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伟联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应当无效。但原告鸿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17年6月12日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47519966.71元,三峡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143968.37元,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欠工程款2375998.34元即为保修金。按照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第19.7条约定:质量保修金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无违约责任退付质保金,其中第一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的40%,第五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的20%。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三峡投资公司现应按保修金2375998.34元的20%退还余下保修金475199.6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伟联公司不配合,致使原告不能提供发票而无法获得工程款,现原告鸿泰公司请求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直接向原告鸿泰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认的维修金3919元,即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应向原告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1280.67元。被告伟联公司辩称开具外出证明条件是原告向伟联公司缴纳费用,并无依据,对于伟联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280.6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由被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曾维怡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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