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3402号
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照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二期南4#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842768(1-3)。
法定代表人刘和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下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10798。
法定代表人聂绍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小平,鸿泰公司云鼎“香榭春都”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紫照公司诉被告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谋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永超、人民陪审员黄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照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利川市谋道镇云鼎香榭春都项目外墙真石涂料涂装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验收,结算总金额为1240643元,被告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130643元未支付。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11月30日以内一次性支付完。若违此承诺,我公司从2016年1月18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1%月资金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承诺书出具后,仍然没有按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643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鸿泰公司与紫照公司万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承建的利川市谋道镇云鼎香榭春都项目的外墙真石涂料涂装分包给紫照公司万州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紫照公司万州分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了施工项目。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240643元。截止2017年8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00,尚欠130643元未支付。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将位于利川谋道云鼎香榭春都外墙真石漆涂装发包给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已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工程总金额1240643元,已经支付1110000元,剩余1306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紫照公司。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以内一次性支
付完。若违此承诺,我公司从2016年1月18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1%月资金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时向原告支付欠款130643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0643元及利息。
另查明,紫照公司万州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7年9月4日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履行了主债务130643元。
2021年9月30日,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同意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85832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金,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合同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履行主债务后,原告放弃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以1306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月18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利息应为85659.6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85659.61元。
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原告承担2606元,被告承担194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谋文
审 判 员  赖永超
人民陪审员  黄 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