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民初52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房下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1079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城郊村三组(西站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26233F。 法定代表人胡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旅游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64100925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 第三人**,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以**公司名义 与利川市人民政府签订《利川市谋道民族风情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确定的谋道民族风情街安置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具体范围包括:**坳标段约800米的市政道路、安置小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等市政建设项目和原告开发的商住旅游地产项目(香榭春都、御湖春城A、B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甲方,下称谋道镇政府)与**公司(乙方)签订《利川市谋道土家族民族风情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建设利川市谋道土家族民族风情街安置小区项目(下称民族风情街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坳标段道路、安置小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及地产项目。项目用地面积350亩,其中:土家民族风情街**坳标段道路、安置小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用地约100亩,商住、旅游地产用地约250亩。项目总投资约4.5亿元人民币,其中土家民族风情街**坳标段道路、安置小区投资约9600万元(含征地地拆迁费用)。项目建设方式为: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甲方以谋道土家族民族风情街**坳标段道路两侧土地及其他土地的出让金抵扣乙方投资建设工程款,乙方征用土地可用于商住、旅游地产开发。2014年5月16日,利川市人民政府(甲方,下称利川市政府)与**公司(乙方)进一步签订《利川市谋道民族风情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建设利川市谋道民族风情街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方式与谋道镇政府和**公司签订的前协议完全一致。在法律关系应视为利川市政府对谋道镇政府与**公司签订协议的追认,并进一步直接以市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提高该份投资协议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公司成立 于2013年9月,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26.5%)、**(20%)、宴祥川(20%)、***(33.5%),*****对应的出资930万元无钱出资,系向宴祥川、***借款出资;2018年4月17日变更登记为***(80%)、**(20%),宴祥川、***退出,二人退股的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均***公司所出;2018年5月17日再变更为湖北万**旅游开发公司(100%),而万**旅游开发公司的股权结构为***(60%)、**(40%)。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投资平台,该公司名下的各具体项目都是实际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及***、**并没有资金实力履行上述投资协议。因此,蔡、***需要寻找实际投资人。经人介绍,***与鸿泰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认识,***、***基于对上述两份投资协议的信赖,并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任,答应鸿泰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建设该项目。由于***方要求投资方以个人名义进行合作,因此鸿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召开董事会,决定补充授权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向该项目投资,可以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划款,但是所划资金应事前报告董事长知晓。鸿泰公司内部授权***、***作为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分别以***(乙方)、***(甲方)个人名义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休闲度假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落实前期征地及补偿的全部资金,并承担该项目土地取得及开发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乙方独立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管理费,乙方必须按照当地政府和公司要求进行合法开发。同时,2013年12月12日,***、***以个人名义(乙 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负责提供开发资质的各项证照,并真实有效,乙方向甲方自付一定比例的的挂靠费(视经营情况再定),乙方负责项目的独立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按照当地政府和甲方的要求和规定合法开发经营。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乙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开发经营,如实申报纳税金额。可见,依据上述各方的协议,***、**依托**公司与政府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公司及其授权的***、***进行投资,***一方通过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的方式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公司仅仅是一个项目操作平台,实际投资人是鸿泰公司。此后,鸿泰公司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实际投资人的义务,共投入16355万元资金,用于民族风情街项目的征地及其建设。具体来说,一是投入民族风情街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经工程竣工审计为9000万元;二是投入政府对该项目征地及补偿征地农民的资金这6405万元。其中,用于交政府土地款1300万元,用于交土地招拍款1700万元,用于交土地招拍挂保证金2400万元,用于征地农民苗补偿费5万元,用于政府支付征地农民土地流转费1000万元;三是用于“香榭春都”一期旅游地产开发和“御湖春城A、B区项目”设计及其建设方案设计、房屋拆迁费用计9500万元。此外,虽然***、**夫妻因涉黑被认定刑事犯罪。但是经XXXX的侦查和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两份投资协议并没有被任何机关认定系无效协议,也没有《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鸿泰公司也与***、**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瓜葛与牵连,鸿泰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合法民事行为。且从事实上看,***、**以及**公司对建设的 民族风情街基础设施项目和“香榭春都”一期旅游地产开发和“御湖春城A、B区项目”建设的方案论证、设计及房屋拆迁等没有投入分文资金,实际共投入的16355万元资金全部***公司支付(部分以***、***个人名义支付,但应认定为系鸿泰公司委托付款,此系鸿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委托授权关系,且鸿泰公司与***、***对此均认可无异议)。甚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相关工本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都全部是***公司支付的。《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谁投资、谁受益”正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谋道民族风情街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系鸿泰公司,在该项目中***、**及其名义控股的**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也不应享有投资权益。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内部约定,***最多享有收取100万元管理费的合同债权。综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谋道民族风情街项目中以其实际投入资金16355万元对该项目享有投资权益。最后,原告还想向法院陈述一点与本案的社会效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由于原告在谋道民族风情街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权益未得确认目前已经孕育隐藏了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原告也多次向利川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过。一是原告开发建设的“香榭春都”一期工程746名购房户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转让,21家材料供应商的900余万元材料款将无法结算,256名农民工的500余万元工资将无法支付;整个小区的后续工程,包括环保设施将无法完善;“御湖春城A、B区”的20余户房屋拆迁补偿无法支付。这些问题涉及的人员目前情绪 躁动,如果继续拖下去,随时都可能爆发非正常XX,甚至闹事,危及当地社会稳定。二是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先投入民族风情街基础设施建设9000万元无法收回,“香榭春都”一期建设亏损的6900万元无法弥补。原告投入的16355万元资金中有15840万元是拆借的,按融资年利率12%计息,所投资金已达8年之久,资金利息损失即达15206.4万元。上述损失,合计达31106.4万元,而且融资利息损失还在逐月扩大。由此将原告股东两代人的心血毁于一旦,而且原告的债权人不断向原告讨债,令原告及其项目代表人陷入不断的诉累。目前从中央到地方,从党政机关到检法部门,上下一致都在大力强调优化营商环境,原告作为从重庆来利川投资的外省企业,希望法院从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服务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大局的角度,依法及时处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投资权益,从而维护利川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证据。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表面看是确认之诉,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原告主张的是确认原告在谋道民族风情街项目中以其实际投入资金16355万元对该项目享有投资权益,即本案的实际诉讼标的额为163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应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