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3225号
原告: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黄儿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黄儿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通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4999999.9元,利息857695.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57695.66元;2、判令被告以原告为其代偿本息15857695.66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分两笔在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19日、8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其偿还利息793194.84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偿还能力,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064500.92元,至此原告已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857695.66元。原告为其代偿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海洋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燕通电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保险单、保险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宁晋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09502017030617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向宁晋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铜杆,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月息9‰,按月结息。2017年8月1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与宁晋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宁晋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09502017062839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向宁晋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铜杆,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月息9.6‰,按月结息。该两笔借款均由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保证,并与宁晋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4月28日,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代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向宁晋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5月30日偿还利息150000元、5月31日偿还利息201999.87元、6月30日偿还利息77500元、7月30日偿还利息163694.97元。借款到期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14日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064500.92元,以上共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857695.76元。代偿程序由宁晋农商行直接办理。燕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未向其履行过还款义务。
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8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保证人原告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5857695.76元,对该代偿款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清偿。除应当给付代偿款外,还应当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给付代偿款15857695.66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申请保全交纳的保全费及为此支付的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并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15857695.66元;
二、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给付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代偿款1585769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燕通电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8800元,合计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6元,由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