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2793号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万恒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骏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骏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遗漏万恒通公司补充的重要证据,对万恒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万恒通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关于(2018)粤0703民初90号案情况补充”及其银行转账明细记录,该证据证明万恒通公司向与骏龙公司合作建设涉案工程的“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庄公司)支付了1358万元的涉案工程款。2.万恒通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关于(2018)粤0703民初90号案的新证据补充”及其银行转账单,该证据证明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骏龙公司支付了240万元的涉案工程款。两项补充证据记载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598万元,不在万恒通公司已经向骏龙公司支付的5273.021272万元金额内。根据前述事实,万恒通公司累计向骏龙公司(包括和骏龙公司合作建设涉案工程的篁庄公司)支付了6871.021272万元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涉案工程总价款5522.955772万元。因此,万恒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不应再向骏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万恒通公司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2页认为,黄樱焜是万恒通公司的个人独资投资者,故应对万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个人独自投资者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证据,黄樱焜虽为万恒通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万恒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建设涉案工程并与骏龙公司、篁庄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和结算协议并支付工程款,单独销售涉案项目并收取售楼款项,黄樱焜没有以个人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销售,也没有以个人名义收取或支付万恒通公司的任何款项,万恒通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完全独立于黄樱焜个人的财产,黄樱焜不应当对万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万恒通公司、黄樱焜的答辩和黄樱焜提供的《*****后续整体业务包干协议》,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前的2013年9月30日,黄樱焜就将万恒通公司发包给殷某一独立经营,由殷某一负责万恒通公司的全部事务,万恒通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完全独立于黄樱焜。该事实已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粤070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黄樱焜不应当对万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万恒通公司、黄樱焜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两项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1.骏龙公司收取万恒通公司的1058万元没有计入涉案工程款。对于万恒通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工程款项统计表”和“万恒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骏龙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其次”部分第2点认为,银行流水记录包含了骏龙公司代第三方收取万恒通公司应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并非全部为工程款。本案中,根据骏龙公司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篁庄公司是骏龙公司的合作单位;根据“*****工程财务对账表”,篁庄公司和骏龙公司共同收取涉案工程款。由于上述补充合同和工程对账表是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骏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是完全认可的,因此,篁庄公司收取万恒通公司的款项应当是涉案工程款,不是骏龙公司主张的代篁庄公司收取万恒通公司应付给篁庄公司的费用。万恒通公司向篁庄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是向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除非特别说明,万恒通公司主张的与骏龙公司有关的事实和行为,是包括骏龙公司和篁庄公司的事实和行为。根据万恒通公司2019年4月25日的补充证据“万恒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万恒通公司在一审期间认为支付给篁庄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为1358万元。实际上,万恒通公司支付给篁庄公司的全部款项为1058万元,差额属于计算错误。对于万恒通公司向篁庄公司支付的1058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2.骏龙公司收取的240万元没有计入涉案工程款。万恒通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银行付款凭证”,该证据证明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骏龙公司支付了240万元的涉案工程款。骏龙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质证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过骏龙公司与万恒通公司对账确认,因此对万恒通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根据骏龙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对账表,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骏龙公司支付的240万元没有计入涉案工程款,该24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万恒通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二、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前述一审法院未认定的两项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90号裁定书,认为万恒通公司补充提供的关于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明细说明由万恒通公司单方面制作,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万恒通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其它充分证据,故本院多次不予确认,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为:1.万恒通公司补充提供的工程款项统计表是对“万恒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与涉案工程款项有关的支付记录提取和总结,不是万恒通公司凭主观单方面制作的文件;2.万恒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是从银行查询并打印的文件,不是万恒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文件;3.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骏龙公司支付24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是当时支付240万元时银行制作的原始凭证,不是万恒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文件。三、涉案工程对账表计算错误。根据涉案工程对账表,万恒通公司累计向骏龙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8166.636372万元,万恒通公司委托骏龙公司向蓬江区国悦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一,以下简称国悦商行)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893.6151万元,万恒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273.021272万元(8166.636372万元-2893.6151万元)。前述计算结果错误,根据涉案工程对账表,万恒通公司累计向骏龙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实际应为8175.636372万元,不是8166.636372万元;万恒通公司委托骏龙公司向国悦商行支付的款项总额正确;因此,万恒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282.021272万元(8175.636372万元-2893.6151万元),不是5273.021272万元。根据前述计算结果,万恒通公司尚欠骏龙公司工程款240.9345万元(5522.955772万元-5282.021272万元),而不是249.9345万元。前面计算错误属于算术问题,不是涉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只要多加减几次,双方应该不会有争议。四、骏龙公司超额收取万恒通公司2893.6151万元的工程款。该部分事实是本案一审判决后新发生事实引起的结果,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关系。综上,除了全额支付本案的工程款5522.955772万元之外,万恒通公司超额支付了3950.6806万元(1058万元+2893.6151万元-0.9345万元)给骏龙公司。
骏龙公司辩称,一、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称骏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发表的质证意见提到的骏龙公司代第三方收取万恒通公司应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是包含了这些款项,对方的银行流水也包含了这些内容,因为在骏龙公司在质证时说了就是这个意思。二、《景山湾工程财务对账表》是骏龙公司跟万恒通公司对账确认的,有关没有确认的万恒通公司与篁庄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款项,与骏龙公司无关的,如果万恒通公司与篁庄公司有其他经济来往,骏龙公司是不清楚的,他们之间有争议与骏龙公司无关,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骏龙公司无关。万恒通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在上述补充中所提及的1058万元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与骏龙公司无关。关于240万元的款项问题,骏龙公司不确认是涉案工程款,而且双方也已对账过确认工程款以及有关付款的明细。
骏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9345元及利息10万元给骏龙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万恒通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黄樱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2.由万恒通公司、黄樱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8日,由骏龙公司作为乙方,万恒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景山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B1、B2幢及C1、C2幢楼宇主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其中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甲方另行制定个别分包工程项目除外),即由乙方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工期、包工程质量承建施工。第三条: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是*****B1、B2幢及C1、C2幢楼宇主体工程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图纸会审纪要及设计变更内容和室内排水系统)并按图进行施工。第七条:工程款支付:一、整个地下车库工程,半地下车库必须争取在2010年5月底前基本完成,该阶段甲方自开工之日起筹划800万元准备金计划在4个月内按每月一期均分四期付款给乙方……二、半地下室以上工程按当月所完成工程量支付款70%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法:先由乙方提交当月已完成部分工程初步结算给甲方,7天内甲方审定完毕并将应付的当月工程进度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工程基本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均分三期支付余下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0%时,甲方停止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提留100万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押金。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1年,期满后15天内付清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还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均按实结算等内容。骏龙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盖章,万恒通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
骏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进场陆续进行施工。2015年8月11日,万恒通公司作为甲方,骏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B1B2、C1C2幢住宅楼项目的最终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共同签订《*****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安排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55229557.72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共计382377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6991857.72元……2、鉴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乙方已履行完成对甲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为保障乙方的权益,在未付清乙方工程款前,甲方同意以*****项目部分未出售的物业给乙方作为抵押。3、甲方承诺在*****共产项目延后备案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全部付清给乙方……4、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留乙方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该款存放于住建局监管账户内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退回50万元给乙方,余下5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退回给乙方……”等内容。万恒通公司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章,江某一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骏龙公司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盖章。
后万恒通公司再与骏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对账,形成《*****工程财务对账表》,该对账单中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55229557.72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万恒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2730212.72元,万恒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499345元。后骏龙公司认为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均未按约向骏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骏龙公司追索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9月28日,*****B1、B2幢及C1、C2幢分别通过竣工验收,且均在2015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其中*****B1、B2幢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记载的施工单位为篁庄公司。*****C1、C2幢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骏龙公司。
万恒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黄樱焜,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10月28日万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一变更为叶某,2016年10月26日由叶某变更为黄樱焜。
本案审理期间,万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江某一”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2017年4月25日的《*****工程财务对账表》、2015年8月11日《*****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安排协议》上的万恒通公司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印章鉴定,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总工程造价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撤回以上5项申请。期间,万恒通公司还申请追加殷某一、江某一、叶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万恒通公司、黄樱焜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恒通公司是否应向骏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万恒通公司拖欠骏龙公司多少涉案工程款;3.黄樱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恒通公司与骏龙公司签订《景山湾补充协议》,约定万恒通公司将*****B1、B2幢及C1、C2幢楼宇主体工程交由骏龙公司承建。万恒通公司与骏龙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B1、B2幢及C1、C2幢楼宇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骏龙公司,由于*****B1、B2幢及C1、C2幢已通过竣工验收及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骏龙公司作为《景山湾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权向万恒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万恒通公司与骏龙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按照据实计算的方式计算工程量及造价,而骏龙公司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与万恒通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安排协议》及《*****工程财务对账表》,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55229557.72元,并最终计得万恒通公司尚有2499345元工程款未付。《*****工程财务对账表》是万恒通公司与骏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万恒通公司在二审中对《*****工程财务对账表》没有异议,并补正说明该对账表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对《*****工程财务对账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万恒通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31日后再向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万恒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对账表的数额向骏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主张万恒通公司向篁庄公司支付1058万元属于骏龙公司收取万恒通公司本案工程款的问题。经查,万恒通公司和骏龙公司在二审中均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由万恒通公司直接和骏龙公司对接,双方并没有约定万恒通公司直接与篁庄公司对*****B1、B2幢工程款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万恒通公司、黄樱焜虽然主张万恒通公司向篁庄公司支付1058万元款项属于本案工程款,但骏龙公司认为该款项与骏龙公司无关,不是涉案工程款,骏龙公司没有安排万恒通公司将该款项划入篁庄公司,骏龙公司亦没有授权篁庄公司收取该款项。由于万恒通公司与骏龙公司在《*****工程财务对账表》中已确定万恒通公司尚有工程款2499345元未付,万恒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经过骏龙公司的授权或者同意而向篁庄公司支付的,万恒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万恒通公司和篁庄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亦不足以证明骏龙公司超额收取万恒通公司1058万元的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万恒通公司已就上述1058万元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起诉篁庄公司要求追讨。综上分析,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在本案中主张万恒通公司向篁庄公司支付1058万元属于骏龙公司收取万恒通公司本案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主张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骏龙公司支付240万元,但一审判决并未将该款项计入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查,虽然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骏龙公司转账240万元,但骏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编号为00547625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骏龙公司已将该240万元款项转账退回给万恒通公司,一审法院未将该240万元款项计入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处理正确。综上分析,一审法院以万恒通公司与骏龙公司签订的《*****工程财务对账表》为基础确认万恒通公司尚有24993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骏龙公司,处理正确。骏龙公司请求万恒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99345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恒通公司、黄樱焜主张万恒通公司已偿还涉案全部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万恒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黄樱焜。黄樱焜在二审中提交的(2018)粤070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樱焜的财产完全独立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虽然认为其于2013年9月30日将万恒通公司发包给殷某一经营,但骏龙公司与万恒通公司是于2010年1月签订《景山湾补充协议》由骏龙公司承包该工程,黄樱焜是万恒通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的个人独资投资者,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万恒通公司和黄樱焜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恒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黄樱焜的财产,故黄樱焜应对万恒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黄樱焜对万恒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要求骏龙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涉案工程款3950.6806万元的问题,因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骏龙公司表示不愿意就该请求进行调解,且万恒通公司表示已就该款项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调整。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667号案涉及本案工程款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作为《景山湾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的万恒通公司和骏龙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且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万恒通公司、黄樱焜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申请追加篁庄公司、张某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同理,因万恒通公司和骏龙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对账,且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篁庄公司、张某一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万恒通公司、黄樱焜该请求不予采纳。万恒通公司与篁庄公司、张某一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万恒通公司、黄樱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万恒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万恒通公司和篁庄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该证据是对万恒通公司2019年4月25日补充证据“万恒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的简化,万恒通公司和篁庄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单独查询并打印。该证据用于证明骏龙公司超额收取万恒通公司1058万元的涉案工程款。该款项没有计入涉案工程对账表,属于骏龙公司超额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应当退还给万恒通公司。万恒通公司2019年4月25日提供补充证据并主张骏龙公司超额收取1358万元,是没有将篁庄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向万恒通公司转入的300万元抵扣,属于计算错误,在此说明一下。2.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3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用于证明骏龙公司超额收取万恒通公司2893.6151万元的工程款。骏龙公司将应退回万恒通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按照万恒通公司的委托向国悦商行支付,而是支付了骏龙公司应当承担的涉案工程建筑材料费用,骏龙公司的行为属于以欺诈的手段超额收取了万恒通公司2893.6151万元的工程款,骏龙公司应当退还给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对万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骏龙公司对万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证据1说明万恒通公司与篁庄公司有其他资金往来,所涉及的1058万元在对账中没有反映,与骏龙公司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万恒通公司可以另案起诉。2.对证据2、3的两份裁定书,骏龙公司认为与骏龙公司无关,且在骏龙公司与万恒通公司对账中已明确说明是代万恒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骏龙公司不清楚是何材料款,反正万恒通公司要求骏龙公司代为支付,骏龙公司就代付,且双方也已确认),至于万恒通公司与张某一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骏龙公司已代付有关款项的性质。二审中,黄樱焜提交以下证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万恒通公司由案外人殷某一承包经营,涉案工程的建设、竣工、结算、销售和工程款支付等事实均发生在承包期内,由殷某一决策和实施,万恒通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完全独立于黄樱焜,黄樱焜不应当对万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恒通公司对黄樱焜提交的证据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骏龙公司对黄樱焜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判决书还没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与该案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即便是黄樱焜发包给其他人经营也不影响黄樱焜要承担连带责任,骏龙公司与万恒通公司在2010年1月签订协议承包该工程,对方在2013年9月发包给殷某一,这与骏龙公司无关。二审中,骏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活期明细信息。2.2011年9月27日编号为00547625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1年9月28日,骏龙公司将240万元转账退回给万恒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万恒通公司亦开具了收款收据给骏龙公司。万恒通公司、黄樱焜对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编号为00547625的收款收据,我方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万恒通公司、黄樱焜、骏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问题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4.76元(已由江门市蓬江区万恒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樱焜预交),由江门市蓬江区万恒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樱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