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洪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新区海月路海月小区一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庆刚。
原审被告:王子山,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发回兴城市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可以送达,本案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常的经营中,不存在不能送达的情况。第二、王子山是原审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故一审以被告王子山不能送达为由与事实不符。第三、第三人王子山有具体的出生日期,上诉人在原起诉中已列明,且在兴城法院有过多起已审结的案件,故不存在身份信息不明,第三人王子山的送达地址完全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26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住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子山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王子山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如被告王子山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免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子山提起诉讼,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公司及公民详细地址及身份信息等,应为有明确的被告,且其中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明确送达,在送达本案一审裁定及上诉状时对王子山所采用的亦是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以被告王子山没有明确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368号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