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368号
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洪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新区海月路海月小区一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庆刚。
被告:***,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26元及其逾期支付
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宸兴园小区”1-5#号楼制作、安装、提供防火门。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6126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12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被告承建的“宸兴园小区”,故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住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如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