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2民初388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秀,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辽12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通过王某认识被告***,原、被告约定一起承包,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电力配套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3日正式开工,至2017年8月工程竣工。2018年3月至5月,被告铁岭奕翔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工程款430000元(税后)私自结算给被告***一人,结算完毕后,被告***将该工程款全部取走,自己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原告垫付的,被告在领取工程结算款后私自独吞,违反二人当初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双方间合法有效的约定,要求三被告立即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1758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一起承包涉案工程,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是***自己一人出资独自施工完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求认为涉案工程款是43万元,这个数也不属实,应当以奕翔工程支付凭证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其次,涉案工程是王喜军一人出资独自完成的,原告并没有垫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参与经营和共同劳动。原告主张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原告垫付的,不属实。第三,双方没有约定平均分配工程款。工程款是包括成本在内的款项,原告诉求按照工程款平均分配,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与***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的事宜本被告不知情未参与,与***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工程,我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程的承包合同,四份合同均有相对应的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款的打款记录。我公司全部按照合同及决算书的数额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我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合伙纠纷,我公司只能当证人,不能作为被告。
原告举证如下:
1、收条七张复印件【已核对】(证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0日由原告向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的签名及指纹,无法确认真实签字的是谁。收款人应当作为证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否则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该收条中的部分收款人,本被告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因为工人比较多,被告作为工程的老板,无法记住每一个工人的名字。周柱臣的1万元收条,该笔钱是被告***支付的。原告用案外人的所谓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亦不知情。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这些收条真实性请求法庭确认,我公司仅对工程质量和工程合同确认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单项工程成本计划表两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已完工,奕翔公司主管该工程的负责人刘新将该表交给原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包的工程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从我这复印的,不是来源于奕翔公司。该计划表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我们认为来源不合法,同时该计划表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这份计划表是工程的成本计划表,是工程的预算,不是工程的决算,因此不能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数额也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奕翔公司确认的决算数额为准,因此我们认为这组证明不了双方的合作关系,证明不了工程数额,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我单位确认有叫刘新的人员。计划表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刘新的签字。数额确实是预算,与决算书不一致,应与决算书为准。本院认为,此证据仅为预算表,不能据此确认决算数额;但被告***承认此证据是从***处复印的,从***此节自述以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可以确认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已与影印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事实及在结算时,给奕翔公司开的发票是被告***交给原告,然后原告交给了奕翔公司)。
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影印件,发票是否真实及上面记载的内容,被告***不清楚,无法确认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其没有把发票交给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合伙的事实。被告***表示不知情,与***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四张发票我公司确实收到了,其中铁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一张是232860元,辽宁力同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一张是56140元,铁岭辉腾运输有限公司是两张,一张是54054元,另一张是27039元,与工程的决算书是一致的,一共是370093元,我们按照各个公司发票已经全额付款了。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4、2018年4月10日、6月3日、6月5日与***通话录音记录,6月19日与王某、***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铁岭奕翔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的事实)。
被告***认为,根据内容,文字只记载对其有利的文字,记录不全。四段录音内容虽然多次提到本案工程及账目,但是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账目是多少钱,怎么分割,录音统统不能证明,因此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录音第二段没有明确双方是合伙关系,录音内容中多次体现**找***对账,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账,更没有明确平分工程款的内容。四段录音没有提到合伙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录音的真实性只有原告与被告***能确认,我公司无法确认。对于该按诉争的账款我公司已经结清。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5、入库单三张、施工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包该工程)。
被告***认为:入库单没有送货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入库的材料与本案有关,即便是**签收也证明不了原告与***是合伙关系。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纸是我施工的时候,我让**帮忙买点料,我出钱,这是一小部分的图纸,不是工程全部图纸,证明不了合伙关系。即便是**签收,**也只是经手人,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被告***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我们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一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6、照片三张(证明该工程剩余材料在原告处)。
被告***表示:我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三张可以证明工程剩料甲方放弃不要,也应该给***,不应该给原告,工程是***独自承包施工的。剩料给付原告也是以此作为好处费的。被告***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一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举证如下:
1、证人王某证言【与2019年3月22日庭审证言一致,此次庭审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认为证人证明是***给付周柱臣1万元不属实,应该以实际收条为依据,是原告给付的。王某证据已经证明了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的工程是原告争取来的,是与***共同承包的该工程。王某陈述中已经证实活是**联系的,王某说***单独出资不属实。**联系活之后,通过王某找到***,说明活由**和***共同干,利润平均分配。***同意之后才共同干这个活,由**出面与奕翔公司联系,奕翔公司拨款50万元,扣除管理费剩余46万多元。原、被告均未出资。王某是***姐夫,***没给王某钱之前,王某一直要找人揍***,后来他给了王某15万元之后,王某才出庭作证。给周柱臣开资周柱臣给我打的收条,跟***一点关系都没有。工程是2016年9月13日开的,***找一个单位,奕翔公司给拨付了50万元预付款,扣除管理费,就不到50万元了。被告王喜军认为证人说是**要的活,实际该活不是原告要的活,是***要的,是原告配合***要的活,原告是帮助协助的作用。帮助协助要活,不能认定是双方合伙及分配比例的事实依据。王某出庭作证证言明确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是原告帮忙联系活,***答应给原告点好处费,王某非常明确,好处费给多少他不清楚。涉案工程是***自己干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任何实际出资。王某明确三人曾经一起对账,但是没有最终结果,更没有说过平分工程款的话。这是王某真实的陈述,王某与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关系,证言具有真实性。另二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但可以证明王某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
2、合同书四份、施工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四家公司自己独自承建的涉案工程)。
原告认为:四份合同书,能证明三个单位与奕翔公司签订的,与***没有任何关系。这四份合同不能证明***挂靠这四家公司,独自出资承建工程的目的。施工图纸也证明不了工程是***独自出资完成工程的。不知道***是从哪来的原件,实际原件在我手里。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予采信。
3、报价单、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对涉案工程的出资情况,是***独自出资;涉案工程是***独自承包的,工人是***找的,不是**发放工资)。
原告认为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审判长询问,所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的王某的录音资料,王某也应该出庭作证。另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四组(证明奕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了付款义务,已全额付款)。
原告**对四份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原、被告签字,该工程是原告与***共同承包的,与四个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合同上的四个公司是***挂靠公司,该工程是***施工自己干的。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确认该被告拨付工程款数额,对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相识。2016年9月,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电力配套工程分别发包给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利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铁岭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合同决算总标的为370093元;该款由被告***领取。但上述工程实际是被告***找到并挂靠在上述三个单位而且由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的;但两人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所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有以下几个证据证明:1、被告***的陈述;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5、6。本院将在下一部分即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论述。关于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平均分配,此节亦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录音资料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2、证人王某在前次庭审中的证言。本院亦将在下一部分即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论述。
此外,原告**承认欠被告***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以及如果是合伙关系,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二人间为合伙关系,并提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被告***的陈述;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5、6。现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分析说明:1、被告***的陈述。在被告***的陈述中,其称“……原告诉求认为涉案工程款是43万元,这个数也不属实,应当以奕翔工程支付凭证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平均分配工程款。工程款是包括成本在内的款项,原告诉求按照工程款平均分配,没有依据”。以上陈述,有两方面内容,即工程款数额及分配方法。这些陈述,均应是针对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如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根本无需如此陈述。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5、6: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单项工程成本计划表两份复印件,此证据不论是原告所述由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新提供给原告,还是被告***所述的从其手中复印的,但均可证明原告**存有涉案工程的成本计划表这一文件,如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没理由留存此文件,若被告所述为真,其亦无理由让原告复印此文件;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即通话录音资料。这此录音中,在2018年4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有:“***:奕翔那账陆续都结了,我回来之后找个地方,看看把那钱结拨过来,看看怎么整”;在2018年6月3日的通话录音中有:“**:你哪天回来一趟,把咱俩的工程款结一下,看看扣完税剩多少钱?行不?***:行”;在2018年6月5日的通话录音中有:“**:你啥时候回来一趟,咱俩把账结了啊?***:行,我回来给你打电话。……**:我看你开发票那数不对呢,别地方还有发票吗?***:不知道啊,没有。”在2018年6月19日的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的谈话录音中有:“**: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的帐对一下。***:这账呢,永远都差不了。王某:你回去呢,你自己有个本吗,你算算你应该得多少。**:刘新给个单。刘新给咱俩算那个单对不?我复印一张你复印一张总共五十多万吧。***:对啊。……**:对啊,咱俩不得对一下数吗?***:我没带账本,你自己对呗。……**:54万你开的票子,去掉税多少啊?***:记不住啊。**:那在车里,你就取上来呗。***:没找着,回去找呗。……***:你就正常对账吧,完再说,差不了。**:不是差不了,你把账拿来咱算一下到底多少。***:差不了。……***:行,那你就算吧,我不用拿本,来算吧,你随便算。”通过这些录音资料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的对话,可以证明几点:一、原告**与被告***都有涉案工程的账目;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被告***虽答应对账但一直不提供自己的账本。三、工程款结后,被告***曾对原告**提出如何分配的问题(“怎么整”)。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即入库单三张、施工图纸,说明原告**掌握涉案相关工程的相关资料;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即照片三张证明该工程剩余材料在原告处。以上证据说明原告**掌握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账目、剩余物资;且在工程完工后,又与被告***多次对账,虽未成功,但被告***一直表示“差不了”,并曾提出对工程款如何分配(“怎么整”)的问题,由此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在扣除17%的增值税,剩余款项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扣除原告承认的欠款36000元外,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如此分割的理由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及财产分配方式,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录音资料中,有以下对话:“***:通过王某跟你合作,……以前你是说咱三三一三十一不,有这话没?**:不是三一三十一,辉是咱俩看情况给。***:行,那你就算吧,我不用拿本,来算吧,你随便算。”以上说明,原告**与被告***不但是合伙关系,而且亦口头对因承建涉案工程所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因案外人王某在证言中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且王某并未主张参与分配,故三一三十一即上述三人平均分配显然不成立,应为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对此,被告***在对话中曾予以肯定,王某亦未提出反对意见(见2018年6月19日以上三人对话录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所取得的财产扣除原告**承认的由被告***垫付了36000元及17%的增值税后,剩余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另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588.60元[(370093元-370093元*17%)/2-36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651元,由原告**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范秀萍
人民陪审员 邢凤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