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3079号
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法定代表人:尹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秀,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房屋位于成爱四区3号楼1号门市房);2、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9000元(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一处,位于开原市成爱四区3号楼1号门市房,该房屋曾经出租给被告,原告的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有租赁协议。根据协议书,租期届满,租赁协议自行终止,故被告***现在仍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开始承租1号和2号两套门市房子,租金1.4万元,被告装修这两个门市房,每套房花费2.2万元。被告现在使用的是1号门市房,2号门市房五年前就交还给原告了。这房子五年没交取暖费,被告托人给免交了五年取暖费。被告不欠2017年前的租赁费,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期限。原告说这房子是顶账房,要是卖首先会考虑卖给被告,原告现在不能卖这房子,被告打算今年十一之后就给腾房子。
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9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有2份协议重复),证明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及租期和租赁内容。现协议已自行终止,但被告一直占用不腾房。被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我装修了房屋;2、照片14张,证明我装修房屋之后的现状;3、租房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租赁协议一致),证明当时租房屋时房子是白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出租房协议及照片都是事实,当时的租金是市场低价,被告说的装修费不成立。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开原电工器材分公司(现已注销)、开原电力分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13委1组成爱四区3号楼东1(即门市北1#)、东2(即门市北2#)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4000元,后期变更为只租赁成爱四区3号楼东1(即门市北1#)门市,到2017年10月29日整个租赁合同到期,期间双方每年续签一份租赁合同,年租金为40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年租金为95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同时约定原告不收取本年度租金,用以抵销被告在租赁期间对两个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22444元。协议履行至2017年10月30日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协议,被告未给付租金,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17年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未续交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间,应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在最后一个年度未收取租金,则可按上一个年度租金9500元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今已逾两年,原告诉求房屋租赁费用19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为上述两个租赁房屋都是被告装修的,花费22222元,所以没有腾出房屋,因被告的装修费用已在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以租金抵销,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9000元;
二、被告***将位于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13委1组成爱四区3号楼东1(即门市北1#)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建行沈阳崇宁支行,收款单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001424101052500327-2027,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雪凌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