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2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岭市银州区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要求平均分配工程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应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一审应对双方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予以进一步审查确定。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划分合伙份额及利润时原则上应当按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同时也应当照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一审是否应当在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况下,划分合伙份额及利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贾春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