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2民初41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尹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成、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通过王某认识被告***,原、被告约定一起承包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电力配套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3日正式开工,至2017年8月工程竣工。2018年3月至5月,被告铁岭奕翔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工程款430000元(税后)私自结算给被告***一人,结算完毕后,被告***将该工程款全部取走。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原告垫付的,被告在领取工程结算款后私自独吞,违反二人当初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双方间合法有效的约定,1、要求三被告立即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也不属实。涉案工程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是***自己一人出资施工完成的,与原告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有约定,不属实,工程款43万元的数额不属实,应当与奕翔工程支付凭证中被告***确认的数字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工程款是包括成本在内的款项,不应按照全部数额分割。
被告***辩称:***与***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的事宜本被告不知情未参与,与***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工程,本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程的承包合同,四份合同均有相对应的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款的打款记录。本公司全部按照合同及决算书的数额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本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收条七张复印件【已核对】(证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0日由原告向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上的签名及指纹,无法确认是本人所为。收款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该组证据不应采信。无法确认部分收款人是否为本案工程工人。周柱臣的1万元是被告***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与本人无关,不知情。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该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确认,本公司仅对工程质量和工程合同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单项工程成本计划表两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已完工,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主管该工程的负责人刘新将该表交给原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包的工程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计划表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计划表是工程的预算,不是工程的决算,因此应当以决算数额为工程款数额,证明不了双方合作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不知情,与***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刘新是本公司的人员,对计划表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刘新的签字。数额确实是预算,与决算书不一致,应以决算书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及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已与影印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事实及在结算时,开的发票是被告***交给原告,然后原告交给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影印件,对发票及上面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把发票交给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合伙的事实。被告***不知情,与***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四张发票本公司确实收到了,其中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张是232860元,辽宁利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张是56140元,铁岭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是两张,一张是54054元,另一张是27039元,与工程的决算书是一致的,一共是370093元,按照各个公司发票已经全额付款到相应的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2018年4月10日、6月3日、6月5日与***通话录音记录,6月19日与王某、***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的事实)
被告***认为,根据内容,文字只记载对其有利的文字,记录不全。四段录音内容虽然多次提到本案工程及账目,但是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账目是多少钱,怎么分割,录音统统不能证明,因此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录音没有提到合伙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不知情,认为与***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录音的真实性只有原告与被告***能确认,本公司无法确认。对于该案诉争的账款本公司已经结清。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对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工程系合伙关系,工程款平分的事实。
5、入库单三张、施工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包该工程)
被告***认为,入库单没有送货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入库的材料与本案有关,即便是***签收也证明不了原告与***是合伙关系。图纸是施工的时候,本被告出钱让***帮忙买料,是一小部分图纸,不是工程全部图纸,证明不了合伙关系。被告***不知情,认为与***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知情,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和证据4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对本案诉争工程系合伙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照片三张(证明该工程剩余材料在原告处)
被告***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知情,与***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人王某出庭证词(证明原告与***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认为,证人证明给付周柱臣1万元是被告***给付的不属实,应该以实际收条为依据,是原告给付的。王某证词已经证明了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的工程是原告联系的,是与***共同承包的该工程。被告***认为,证人证实是***联系的活不对,是原告***配合被告***联系的活,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及分配比例的事实依据。被告***认为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词部分能够和证据4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参与了诉争工程,并且负责联系工程的事实,对于不是合伙的证词因与证据4相矛盾,应以王某最早的陈述为依据,予以认定,对王某本庭证词部分认定。
被告***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对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四组(证明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了付款义务,已全额付款)
原告对四份合同有异议,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原、被告签字,该工程是原告与***共同承包的,与四个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合同上的四个公司是***挂靠公司,该工程是***施工独立完成的。被告***认为与本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王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9月-2017年8月期间,合伙完成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利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铁岭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铁岭洲际之星和农民新村四期、二期住宅小区电力配套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平分。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利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铁岭市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四个工程的决算书将工程款分别汇入四个分包公司账户名下,共计汇入工程款含税370093元。被告***承认该款去掉税和管理费后,由其本人全部收到。另查明,该工程款票据税分别为6%和11%,但原告在与被告***、中间人王某对账录音中自认按17%扣税,应以原告自认比例扣除。被告***称与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个合同的分包单位系被告***个人的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被告***对其挂靠的事实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未向本庭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另原告***自认,诉争工程,原告***尚欠被告***款项36000元。被告***系被告***的妻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本案诉争工程知情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用于被告***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平均分配所得工程款。被告***应将收到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含税370093元去掉17%的税后即307177.19元的一半即153588.6元,去掉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欠款3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即117588.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欠款系被告***与***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按照票据数额全部汇入相应的开具发票单位,且被告***承认去掉相关的税费已经全部收到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758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651元,原告***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收款人为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21×××27-2027,备注当事人姓名),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景龙
审 判 员 巩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