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铁岭市泰信市政设施管理维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衡山路浅水湾**指挥部div>
法定代表人:郭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1978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马桂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杨清城、铁岭市泰信市政设施管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秋、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岱特、被告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共计73206.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城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泰信公司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共计赔偿512443.05元;3、本案诉讼费4828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4时22分许,韩某骑二轮电动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黑龙江路交叉路口南150米铁岭市营养协会门前时,驶入一处没有围挡和警示标志的未铺设沥青的坑槽后,电动车发生倾倒与被告杨清城停放在路边的辽A×××××小型轿车左后角相撞,致韩某当场死亡。铁岭市交警新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韩某负全责,被告杨清城无责,道路坑槽的施工单位被告泰信公司未被作为事故的当事人认定责任。为此,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维持了原来的结论。1、韩某赔偿标准,因韩某的父亲在其小时候已经去世,原告马桂芝在儿子韩某去世时70周岁,韩某有一个哥哥,两个姐姐;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韩某的赔偿数额共计为732061.50元。2、被告杨清城的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无过错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目前仅理赔了10000元,被告杨清城没有赔偿。3、被告泰信公司在路面施工中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韩某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杨清城的辽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起事故被告杨清城无责,我公司按交强险死亡限额11000元已经给予原告赔偿完毕,并且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泰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的未铺设沥青的坑槽是在道路的右侧停车位上,韩某正常骑行电动车不应该驶入该位置,且施工的坑槽为宽73厘米、深5厘米,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与我公司施工的地点也不是同一个地点,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都未有将我公司列为事故当事人,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铁岭市泰信市政设施管理维修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坑槽一部分在停车线外。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被告泰信公司认为照片是在发生事故之后当天照的,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我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示,在现场的路中央有我公司的标示蹲,怀疑是被移至路中间。2、事故现场刹车痕迹照片2张。证明被告杨清城小车与未铺设沥青坑槽之间的直线距离内有韩某的刹车痕迹,韩某在驶过未铺设沥青的坑槽后进行了紧急制动。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被告泰信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事发之后照的,不是交警部门现场拍照的照片,不能客观的反映案发现场真实情况,该份照片不能直接证明照片所显示的痕迹即为肇事车辆的刹车痕迹,无法证明摩托车是通过沥青槽。3、事故发生后的围挡照片2张。证明被告铁岭市泰信市政设施管理维修有限公司认识到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严重错误后加上防护措施。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被告泰信公司认为照片是事发之后一周内照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照片中的路蹲是交警部门的,不是我公司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4证据是原告事发后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首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9月27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全责,被告杨清城无责。被告阳光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清城无责任,我公司已按限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请。被告泰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韩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受理了原告的复核申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依然负事故全责,被告杨清城无责,但韩某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在机动车道行驶,而且在道路状况一栏增加了现场有未铺设沥青坑槽的细节描述。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被告泰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韩某的肇事地点与我公司坑槽不是一个地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车辆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8、韩某死亡证明。证明韩某2019年9月15日因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死亡时年仅46周岁。9、营业执照。证明韩某和***夫妻二人2017年4月以来一直在新都市场做饼店生意;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马桂芝职业为农民,无退休金,依靠子女扶养,育有四个子女,与韩某母子关系。11、结婚证。证明韩某和***夫妻关系;12、户口本。证明韩某和**父子关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事故发生后现场视频。证明被告铁岭市泰信市政设施管理维修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被告泰信公司认为案发地点并不是坑槽之内,与我公司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4、铁岭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韩某因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提供证据:计算书一份、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双方签字的照片两份,证明该协议对于赔偿金额的确认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有照片为证,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告已收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利用家属法律知识匮乏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不平等的协议,保险公司应按照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原告10%,不应当依据11万元限额的10%给付原告赔偿,该协议无效,请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泰信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信公司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且肇事地点与我公司沥青槽不是一个地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5日4时22分许,韩某骑二轮电动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黑龙江路交叉路口南150米铁岭市营养协会门前时,与杨清城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路西侧停车位内的辽A×××××号小型轿车左后角相碰撞,致韩某当场死亡。事故分析结果是韩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轻便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责。另查距离事故地点北侧1035CM处有长120CM宽73CM深5CM未铺设沥青的坑槽。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有韩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和因交通肇事行为引起韩某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现在死者韩某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时,就理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韩某交通肇事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杨清城的辽A×××××号小型轿车是停在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停车位内,死者韩某骑二轮电动车与小型轿车左后角相碰撞,致韩某当场死亡,由此看出被告杨清城的停车行为与韩某交通肇事死亡无因果关系,对其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自愿与原告方在被告杨清城的辽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其再行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和被告杨清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杨清城的停车行为与韩某交通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此节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而其诉称被告泰信公司地面施工铺设沥青的坑槽对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70%责任,因该坑槽大部分处在事故现场后侧1035CM的停车位内,从坑槽的结构和位置上并不能认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不包含此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施工坑槽与韩某交通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事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认定事故档案的请求,因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且原告作为事故当事方可直接向交警部门查询,此调证请求不是法院依职权调证范围;其要求调取被告泰信公司施工未设警示标志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与被告泰信公司施工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此证据依法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亦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桂芝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656元,已经减半收取4828元,由原告***、**、马桂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金霞
书记员李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