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73号23-办公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XF6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11号105幢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477281。
法定代表人:金中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U。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八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璧山八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标化公司向浩海公司支付租金61103.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浩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2018年2月12日标化公司指示**转账支付浩海公司的150000元不认定为系支付涉案项目租金错误。标化公司提交支付凭证及**的情况说明,证明标化公司指示**向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中学支付了涉案项目的租金150000元。浩海公司主张该笔租金不是支付涉案项目的租金必须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浩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标化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50000元,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合同约定标化公司与浩海公司之间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租金。双方第一次结算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不可能是本案的租赁费用。
**未出庭陈述意见。
璧山八建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璧山八建公司与浩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合同关系是标化公司与浩海公司之间发生的,与璧山八建公司无关。
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标化公司等支付浩海公司塔机租金380660.6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浩海公司租金占用损失;2、标化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日出生,**持印章内容为“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浩海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在合同落款乙方(承租方)处用所持公章盖了章,且在盖章下方“负责人”处签了姓名。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百里杜鹃大荒村,工程名称为百里杜鹃“养生康都”,付款方式为浩海公司与承租方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甲方租金,在塔机报停前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在浩海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解决。
**持上述公章与浩海公司签订合同未征得璧山八建公司事先授权、同意,璧山公司也拒绝事后追认。
2015年4月,璧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载明:因县升区,换刻印章,旧账已经损坏,已交璧山印章中心销毁,已于2015年4月7日在璧山印章中心审批刻制启用新公章。销毁的旧印模载的内容为“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用的新印模内容为“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278013651”。
璧山八建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是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总包是璧山八建公司,其中建筑劳务分包给了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其他都是璧山八建公司自己做的没有再分包,塔机是标化公司在做。
对于已经产生租金数额,浩海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了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与标化公司结算后形成的租金结算单六张,租金总金额为517170.63元。该结算单标注了租赁起止时间、单位、单价、相应产生的租金总金额等内容,未标注浩海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租金的数额情况。标化公司认可结算的真实性,并认可确系针对涉案工程做的结算。因到庭当事人均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浩海公司与标化公司均确认,浩海公司举示的上述六张结算单已囊括浩海公司与标化公司之间涉及涉案项目的所有租赁合同应付款。
一审庭审中,经浩海公司与标化公司对账确认,浩海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14日收到标化公司针对涉案项目支付的租金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对于2018年2月12日标化公司指示**转账支付浩海公司150000元能否认定为系涉案项目租金浩海公司与标化公司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不应认定为系支付涉案项目租金,理由为:其一,浩海公司陈述其与标化公司就涉案项目有浩海公司收取租金后出具收款凭据确认的交易习惯,从浩海公司对涉案项目的付款来看,浩海公司在向标化公司付款后都让浩海公司出具了领款单或收据,且这些凭据上都载明了收款的项目,这些凭据能否反映浩海公司提及的交易习惯,而标化公司的对此150000元的付款无相应单据举示显然与该习惯相悖;其二,按照前述合同“付款方式为浩海公司与出租方每月办理以此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甲方租金”的约定,租金应在结算后支付,而非之前,而标化公司150000元的付款发生在2018年2月12日,比(已囊括双方之间涉及涉案项目的所有租赁合同应付款的六张结算单中)最早作出的一张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2018年8月31日还早六个多月,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标化公司事实上的合同强势地位不符;其三,对于该150000元的付款用途,标化公司先是陈述系“进场前双方约定了先付浩海公司部分进场费,所以在2018年2月12日线支付150000元给海浩公司”,在该种陈述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标化公司再次开庭时又陈述该150000元系浩海公司进场后中标公司主动测算的庆江、中建几台塔吊的租赁费及进场、移装费后向浩海公司支付的费用。从标化公司两次庭审的陈述、表态来看,对于该150000元的用途、对象其陈述飘忽不定、较为随意,有事后拼凑之嫌,较不可信;其四,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在涉案项目租赁设备使用的同时,双方同时还有案外其他两个项目的来往,且均已产生了较大数额的租金,标化公司基本也是重要支付主体,故浩海公司陈述该150000元并非支付涉案项目具有合理性。
一审庭审过程中,标化公司举示了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标化公司代浩海公司缴纳了罚款,应从后续支付浩海公司的租金中抵扣5000元。浩海公司表示认可证据三性,并当庭同意在本案标化公司向浩海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5000元。
标化公司为证明浩海公司所提供的庆江塔机产生了整改费50000元,举示了案外人开立的毕节森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的收据,因浩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浩海公司也未就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实际产生进行举证,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7年7月1日,**持印章内容为“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浩海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并无璧山八建公司的授权且璧山八建公司事后也拒绝追认,合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承担,璧山八建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虽**系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以璧山八建公司的名义,而非以标化公司的名义与浩海公司签订合同,故**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经过浩海公司与标化公司结算,已经产生517170.63元租金,扣除浩海公司已收取租金300000元及浩海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的罚款5000元,**还应支付浩海公司租金212170.63元(517170.63元-300000元-5000元)。现上述租金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故依照上述合同“付款方式为浩海公司与承租方每月办理以此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浩海公司租金”的约定,**最晚应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浩海公司租金,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浩海公司继续支付租金,且因**逾期支付租金,必然给浩海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向浩海公司赔偿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标化公司主张应由标化公司承担向浩海公司的租金支付责任,该主张系标化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由此,对于**对浩海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由标化公司共同承担。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被告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2170.6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支付重庆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标化公司举示了浩海公司与陕西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南充项目的租赁主体是帝城公司,租金应当由帝城公司支付,本案**代标化公司所支付的租金即是涉案项目的租金。浩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也是**挂靠帝城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是标化公司和**在实际履行,所以我方认为当时支付的150000元是支付的南充金辉时代广场项目的塔机租金。浩海公司举示了南充金辉时代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起重机械计租交接三份,拟证明南充金辉时代广场项目产生的租金为588590元,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是**和标化公司。标化公司认为结算单是浩海公司单方面出具,与标化公司无合同关系,标化公司并非实际使用人。起重机械计租交接三份载明的使用单位是帝城公司,**是代表帝城公司在上面签字确认起租日期,能够说明该项目的合同主体是帝城公司与浩海公司,不能达到浩海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18年2月12日向浩海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00元是否为支付的涉案项目的租金。首先,浩海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在办理结算过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浩海公司与标化公司之间第一次租赁结算的时间发生于2018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向浩海公司支付租金。而标化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2月12日的转账支付早于结算时间半年之久,且标化公司对该款项的用途前后说辞不一,其主张该150000元系支付本案租金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浩海公司在收取另外三笔各100000元的租金均向标化公司出具了领款单,注明了租金所涉的项目名称,该150000元未有相应的领款单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案涉150000元是支付标化公司案涉项目的租金,但该说明仅系**单方作出,对于浩海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虽然标化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浩海公司与陕西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名义上的承租人系陕西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起重机械计租交接单上使用单位均系**签字予以确认,结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亦存在代陕西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以及代标化公司支付“永川米兰阳光”项目租金的事实,故标化公司主张案涉150000元即为支付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因缺乏其他证据以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达到标化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重庆标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