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初6481号
原告:璧山区鸿通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凉风村2组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FXA6A。
经营者:肖开文,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茶海之心大酒店旁时代国际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0750046U。
负责人:张忠国,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U。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职务不详。
原告璧山区鸿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原告璧山区鸿通建材租赁站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次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鸿通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3.73元(已减半),由原告璧山区鸿通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况 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