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U。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现住重庆市巴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八建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并非八建公司的员工,****受聘于周涛,是周涛单独聘请的劳务人员。八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也不接受八建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聘用合同或聘用行为,至于任命书,仅仅是备案登记需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未举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一审定案依据不恰当。一审中八建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本案****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已过期。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八建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73383元及利息。2.判决八建公司支付因拖欠工人工资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3.判决八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八建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并非八建公司招聘,也未接受八建公司管理。虽然八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但八建公司将这个工程内部承包给周涛,实际是由周涛使用垫资方式修建,人员及工资、材料款均由周涛聘请和安排,由周涛完全负责,八建公司只是用周涛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去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任命书是因登记备案需要而制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八建公司不应支付****工资。2.八建公司已经按照与周涛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人工工资代为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欠工程款和人工工资问题。3.八建公司支付了****两次工资属实,但八建公司系受周涛委托代为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八建公司在贵州省承建了百里杜鹃“养生康都”a-1区商业工程。2016年8月17日,****开始在该项目上班。2016年8月23日,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工程建设管理组成人员任命书》,任命高道洪、****、张孝先、廖新木、何某、孙某为该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代表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该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工作。2016年8月25日,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项目技术负责人任命书》,任命****为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工程的安全、施工技术管理事宜,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随即按八建公司要求上班。
一审庭审中,****举证2017年6月6日其在百里杜鹃“养生康都”a-1区商业主体结构验收签到单上签名,以及该项目建设单位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璧山八建工程公司承建的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养生康都民族风情商业街’,施工进度中由于设计更改,场地平镇等因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期至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13日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工期延期至2017年10月5日。2017年7月11日有****在该项目外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9月16日,****在工人杜严平结算单上签名。证人孙某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9月20日离开工地,****具体工作结束时间不清楚。
2017年1月19日,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受周涛的委托,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工资48000元。2017年6月30日,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受周涛的委托支付****工资36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八建公司作为甲方,周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八建公司将贵州养生康都民族风情商业街工程承包给周涛,周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全程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安排监理和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周涛有义务按要求组织资金、人员、机具及材料进行施工,并提供施工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原件交原告保管,以便于施工手续办理。
一审还查明,2019年8月2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八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及经济补偿金。同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19〕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一审庭审中,****称诉状上八建公司的名称书写存在笔误并当庭予以了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建公司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八建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所在的工程属于八建公司承建,属八建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组成人员任命书,任命****为该项目管理班子组成成员之一,同时,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支付了84000元工资,说明****受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由于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八建公司承担,综上,****主张与八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八建公司辩称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周涛,且受周涛的委托支付工资。该院认为,这属于八建公司与周涛之间的关系,对****无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约定向八建公司提供了劳动,八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对于欠付工资的数额问题,****主张月工资12000元,有人工工资表可以印证,该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主张工作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6年8月17开始上班时间与人工工资表吻合,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工作结束时间,该项目资料员孙某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离开工地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但具体的工作结束时间不清楚。而从****举证的2017年7月11日该工程项目《外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和2017年9月16日****在工人杜严平的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看,****2017年9月16日仍然在该工地履行工作职责。八建公司仅以****2017年6月6日在《参加主体结构验收人员签到单》上的签名为其工作结束时间,且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无证据证明****的工作结束时间,该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该院确认****工作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已经领取7个月工资,八建公司尚欠****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工资共计7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超出部分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八建公司支付利息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八建公司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八建公司一审申请证人孙某、何某、王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是由周涛聘请在案涉项目工作。****称,孙某的证词属实。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召开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八建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询问其有无新的答辩意见,八建公司明确无新的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与八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八建公司应否支付****劳动报酬。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八建公司对该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八建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亦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八建公司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可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涛施工。八建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均称,****是由周涛聘请,且****认可证人孙某的证词。因此,****是由周涛聘请的事实可以确认。一审查明,八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受周涛委托向****发放了工资共计8.4万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是由实际施工人周涛聘请及管理,****与八建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及经济从属性,****与八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八建公司应否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八建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周涛施工,周涛聘用****后,拖欠****工资报酬,给****造成了损害,八建公司应对****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虽然一审认定****与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但因八建公司依法应向****承担工资清偿责任,故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