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36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现住重庆市巴**。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U。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莹、刘传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73383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因拖欠工人工资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动报酬金额为7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招聘原告进公司上班,原告系建筑公司工程师,月工资12000元。被告公司承接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百里杜鹃“养生康都”a-1区商业建筑工程,2016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工程安全、施工技术管理事宜至工程竣工合格为止。原告从2016年8月17日上班工作至2017年9月20日该期工程完工。之后,原告便回家休假,等待被告发工资无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了13个月零3天,3天工资1200元,13个月工资156000元,应得工资合计157200元,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6月30日两次共计支付7个月工资84000元,尚欠工资73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工程全部综合验收后才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招聘,也未接受被告管理。虽然被告承接了该工程,但被告将这个工程内部承包给周涛,实际是由周涛使用垫资方式修建,人员及工资、材料款均由周涛聘请和安排,由周涛完全负责,我方只是用周涛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去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任命书是因登记备案需要而制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2.被告已经按照与周涛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人工工资代为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工程款和人工工资问题。3.被告支付了原告两次工资属实,但被告公司系受周涛委托代为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承建了百里杜鹃“养生康都”a-1区商业工程。2016年8月17日,原告开始在该项目上班。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工程建设管理组成人员任命书》,任命高道洪、****、张孝先、廖新木、何杰、孙波为该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代表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该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工作。2016年8月25日,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项目技术负责人任命书》,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工程的安全、施工技术管理事宜,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随即按被告公司要求上班。
庭审中,原告举证2017年6月6日原告在百里杜鹃“养生康都”a-1区商业主体结构验收签到单上签名,以及该项目建设单位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璧山八建工程公司承建的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养生康都民族风情商业街’,施工进度中由于设计更改,场地平镇等因素造成本工程工期延期至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13日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工期延期至2017年10月5日。2017年7月11日有原告在该项目外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人杜严平结算单上签名。证人孙波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2017年9月20日离开工地,原告具体工作结束时间不清楚。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周涛的委托,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工资48000元。2017年6月30日,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周涛的委托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养生康都民族风情商业街工程承包给周涛,周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全程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安排监理和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周涛有义务按要求组织资金、人员、机具及材料进行施工,并提供施工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原件交原告保管,以便于施工手续办理。
还查明,2019年8月2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及经济补偿金。同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19〕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上被告的名称书写存在笔误并当庭予以了更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建设管理组成人员任命书》《项目技术负责人任命书》、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贵州中轩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杜严平的结算单、孙波的证明、原、被告证人证言、借记卡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渝璧劳人仲不字〔2019〕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人工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原告****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所在的工程属于被告公司承建,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组成人员任命书,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管理班子组成成员之一,同时,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工资,说明原告受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由于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周涛,且被告受周涛的委托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这属于被告公司与周涛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无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对于欠付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12000元,有人工工资表可以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6年8月17开始上班时间与人工工资表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工作结束时间,该项目资料员孙波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但具体的工作结束时间不清楚。而从原告举证的2017年7月11日该工程项目《外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名和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人杜严平的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看,原告2017年9月16日仍然在该工地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仅以原告2017年6月6日在《参加主体结构验收人员签到单》上的签名为其工作结束时间,且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结束时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工作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原告已经领取7个月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工资共计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樊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