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64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U。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八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被告璧山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璧山八建司支付工程款314207.5元及利息(以3142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承建了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承建的永川米兰阳光22号楼钢筋工作,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龙小浪。2014年3月,原告**与北湖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口头约定退场,经结算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为814207.5元。2015年11月26日,北湖公司现场施工员与原告**完善了书面结算手续。截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还有工程款314207.5元未领取。2014年4月,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后,在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下,涉案工程由璧山八建司继续修建至工程完工。北湖公司的施工员陈俊继续负责涉案工程22号楼的现场施工。庭审中,原告**将结算事实更为退场之时并未结算,直至2015年11月26日湖北公司方才派现场施工员与原告结算。
被告璧山八建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没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是从北湖公司处承建了工程。此外,北湖公司与被告璧山八建司并非同一主体,无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璧山八建司未将永川区米兰阳光2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且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被告璧山**建司亦非永川区米兰阳光楼盘的发包人,仅是承建方。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还陈述其所承建的钢筋工程系从“龙小浪”处承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璧山八建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应付工程款情形之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璧山八建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璧山八建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自述其所承建的钢筋工程从“龙小浪”处分包。对于“龙小浪”与被告璧山八建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其要求被告璧山八建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兰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