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3518号
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28700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八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璧山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璧山八建公司依法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璧山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升降机防护门补助费共计41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1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立诚牌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接的永川区“*****阳光”项目22号楼工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使用施工升降机,直至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升降机防护门补助费共计91500元,减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41500元未结清。后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璧山八建公司辩称,米兰阳光的项目并非我司修建,我司仅为名义上的承接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盖章并非我公司的章,**也没有委托书。结算单及交付使用单没有我公司盖章,我们也没有进行结算,我公司并不知晓现场负责人**,结算单上已支付50000元也并非被告支付。起重机械备案证只能证明其产权情况,不能证明利用情况。拆卸告知书上面盖的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同意拆除的字不知道谁写的,我公司在2015年4月7日就启用了新的公章。对工商登记变更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证明租赁合同中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鉴定费2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委托代理人是我签的,章是我拿到被告璧山八建公司的财务***那里盖的。对机械备案证无异议。拆卸告知书是我经手的,“同意拆除”的字是我写的。交付使用单和结算单是真实的,也是我签的字。被告璧山八建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几个不同的公章在使用,该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材料定价单、核价单、设计处理方案等上面的印章都明显不同。该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我参与了项目的管理,但只是项目的管理者。已付的50000元是项目部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重庆利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22#楼,甲方出租给乙方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1台,设备租金9000元/月(税后价),进出场费13000元(税后价);租赁期约为6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双方现场交验之日起计算租金,不足6个月算6个月;进出场费在抹灰完成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在设备拆除前付清70%租金,余下的租金在3个月内付清;甲方设备负责人:***。合同尾部由原告利川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3月18日,升降机租赁交付使用通知单记载,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SC200/200,使用单位: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使用日期: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承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5年12月8日,米兰阳光22#楼升降机结算单记载:1、租用时间共计8个月零20天,金额78000元。2、进出场费13000元。3、升降机防护门补助费500元。合计91500元。备注:已支付伍万元整。**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在租赁代表处签字。
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产权单位: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重庆市璧山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备案登记编号:渝YB-S00639。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在盖章处书写“同意拆除”。
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5年4月7日,璧山区公安局出具《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记载,被告璧山八建公司将更名前旧章“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璧山印章中心销毁,已于2015年4月7日在璧山印章中心审批刻制启用新章“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被告璧山八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8日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末页乙方(签章)处加盖的“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璧山区公安局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上在旧印模栏加盖的“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同一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末页乙方(签章)处加盖的“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庭审中,被告**举示2013年10月15日《永川<米兰阳光>项目三期工程挤塑板材料定价》、2015年9月28日《永川<米兰阳光>项目三期21、22号楼材料定价》、2015年7月1日《永川米兰阳光21#、22#楼现浇板板缝开裂的定性鉴定及处理方案》、2015年9月28日《永川<米兰阳光>项目三期21、22号楼防水工程核价单》等材料,前述材料尾部均有“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印文,被告璧山八建公司辩称前述公章印文均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其公司使用。经法庭释明,被告璧山八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是否鉴定前述公章印文一致性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升降机租赁交付使用通知单、结算单、工商变更情况、《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永川<米兰阳光>项目三期工程挤塑板材料定价》、《永川<米兰阳光>项目三期21、22号楼材料定价》、《永川米兰阳光21#、22#楼现浇板板缝开裂的定性鉴定及处理方案》、《永川<米兰阳光>项目三期21、22号楼防水工程核价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应审查被告璧山八建公司及被告**是否为本案中《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是否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璧山八建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璧山八建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公章印文与其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并举示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根据鉴定意见,仅能证明租赁合同上被告璧山八建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璧山八建公司进行印章刻制缴销时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不排除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非被告璧山八建公司使用,被告**举示被告璧山八建公司在进行“米兰阳光”项目时不同时期(包括其工商更名后)与不同单位或部门进行接洽时签订的不同文书上使用的字样为“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亦各不相同。且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璧山八建公司承建,从拆卸告知书等证据能证明案涉升降机用于该工程项目,亦能说明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即被告璧山八建公司。被告璧山八建公司辩称实际承包人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举示的证据也仅证明二者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璧山八建公司为本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依约办理交付、结算、拆卸等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升降机进行使用,使用完毕后,双方依约办理了结算并对升降机及时予以拆卸,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金额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结算,被告璧山八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4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租金支付时间应在设备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施工用升降机于2015年12月10日拆除,现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截至开庭日,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尚欠租金、进出场费、升降机防护门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415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产生租金78000元、进出场费13000元,升降机防护门补助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进出场费13000元应在抹灰完成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已支付50000元,还余37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设备拆除前付清70%租金,余下的租金在3个月内付清,故乙方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租金54600元(78000元×70%),已付37000元,尚欠17600元;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余下租金,即23400元(78000元×30%)。根据合同及结算单,双方未对升降机防护门补助费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该补助费,本院认为以2018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日)计算该补助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宜。综上所述,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以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被告璧山八建公司主张其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以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