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0民初5695号
原告*胜利,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泉街道东林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与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0439.2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13259.1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华伦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綦江江南世家5号楼的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订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7.2.4项约定“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合格工程交付给了开发企业。2013年7月22日,重庆华伦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对5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留3%***为110439.21元,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系重庆华伦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被告系江南世家5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了工程备案管理的需要,被告也与原告签有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受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綦XX上·新天C组团(江南世家)商住楼工程项目,系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成立的重庆华伦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璧山八建)系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企业。被告璧山八建系“綦江·江南世家”项目5号楼的总承包单位。2012年10月10日,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2款2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决算价格97%的工程款给乙方”,第七条2款3项:“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同日,被告璧山八建(甲方)与自然人*胜利(乙方)也签订了江南世家5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2款2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总决算价格97%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第七条2款4项“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胜利按约定完成了合同施工任务。2013年1月1日,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内容:“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綦江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由我公司承包给康宇嘉公司。现因付款需要,接康宇嘉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入*胜利账户。故委托贵公司代我司将部分款项打入***账户,具体数额根据我公司需要支付的情况,另行电话通知”。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22日,重庆华伦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实佳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对綦江《江南世家》三期5号楼内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结算,5号楼结算金额3683107元,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0439.2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借据,被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綦江《江南世家》三期5号楼内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结算清单为据,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证言,与2012年10月10日,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主体及工程价款支付引发的纠纷,综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认为,是*胜利和璧山八建为合同的相对方,有被告璧山八建与*胜利签订的江南世家5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及璧山八建支付*胜利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为据。被告认为,璧山八建与*胜利没有合同关系,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形式的工程结算,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工程,从书面合同看,存在两个合同,即: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和璧山八建与*胜利签订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是*胜利以重庆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完成此项工程。理由:璧山八建虽然与*胜利签有施工合同,也有付款行为,其付款行为是受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97%的工程款均系被告支付。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向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支工程款的行为,且本工程结算时,是*胜利代表康宇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参与的结算,被告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工程决算。因此,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判定本案被告不是江南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对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