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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2005号
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天,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00元(实际应当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偿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被告。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15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无利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尚欠39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和在庭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原告确认了尚欠借款数额为39800元,该数额少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原告请求按15万元的借款本金给付利息,本院予以允许。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2019年5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后,计息本金数额应为398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0元;
二、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宁峰阁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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