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与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人和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物流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东北物流城(一期)建材大世界c、D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398,000.00元,其中:设备费1,378,500.00元,安装费19,5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物流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5%的定金给人和公司;发电机组(包括随机附件等)运至指定地点,经物流公司验货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给人和公司;发电机组(包括随机附件等)安装完毕并现场开机调试合格后,物流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物流公司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按照本合同保修条款的约定支付。如人和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到货或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每拖延一天,须向物流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如物流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人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4日人和公司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物流公司已支付了前2笔款项,尚欠余款349,500.00元。人和公司几经催要,物流公司未能给付。人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给付欠款349,500.00元及违约金1,0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与人和公司自愿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物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并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关于物流公司提出:人和公司主张的第三笔付款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应在2011年12月14日人和公司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庭审中,人和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10日的对账单,有物流公司财会人员赵某的签字,对欠款没有异议。人和公司向其主张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物流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超过人和公司损失,应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一节。经审查,人和公司主张1,020,000.00元违约金,该数额为未付款项349,500.00元的2倍多。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物流公司迟延给付机电设备和安装费并未造成这么高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物流公司未给付款项的30%计算为宜。物流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物流公司提出应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2014年1月2日是人和公司给其出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日期,并非其主张债权的第一时间。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人和公司机电设备款及安装费349,500.00元、违约金(349,500.00元x30%)104,850.00元,合计人民币454,350.00元。二、驳回人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6.0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
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98,000.0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已付金额合计为1,048,500.0元,尚有第三笔款项279,600.0元和第四笔款项69,900.0元未付,未付款合计为349,500.0元。第三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共分四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中第三笔款项自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是在2014年3月17日。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因此,第三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一审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有误。合同第4.5条约定:“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工程所在地正式发票履行付款责任。乙方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约定的金额的,甲方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均不视为甲方违约),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才开具发票。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发票前,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第4.5条的约定迟延付款,不应视为上诉人违约。
人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设备供货合同、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催款申请书、对账单及相关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和被上诉人催款经过,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按照迟延付款额30%计付违约金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中提出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第三笔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并有充分的书证、人证和视听资料为证。上诉人主张一审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有误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定责任,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及时开据发票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是依法按逾期付款额30%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未涉及违约时间的起算。上诉人诚信缺失,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还款,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的《东北物流城(一期)建材大世界C、D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人和公司主张的第三笔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物流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
关于人和公司主张的第三笔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东北物流城(一期)建材大世界C、D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第4.3条约定,发电机组(包括随机附件等)经人和公司安装完毕并现场开机调试合格后,物流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发电机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4日,人和公司在2012年、2013年间多次向物流公司催要该笔款项,且在2014年3月10日人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笔款项再次催收时,物流公司财会人员赵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人和公司的多次催收及物流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至2014年3月17日人和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物流公司关于第三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流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流公司关于一审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有误的上诉主张,实际上是其认为物流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东北物流城(一期)建材大世界C、D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第4.5条约定:物流公司凭人和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工程所在地正式发票履行付款责任。人和公司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约定的金额的,物流公司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均不视为物流公司违约),全部损失由人和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4日,也是按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付款时间。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间,人和公司向物流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求付款,由于物流公司拒付,使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致使人和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再次开具发票请求付款。因此,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物流公司关于违约金原审计算开始时间有误,不应视为物流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00元,由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