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1026号
原告: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82868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松岚街**。
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20989347Y,,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曹岩(实习),系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6%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换热机组三套总价款1185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最后的质保金于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被告尚欠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对方索要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2016064),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换热机组三套,总价款1185000元,货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未在约定期限付款的,应承担欠款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1100000元后,尚欠货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大幅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
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