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303执异2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开发区置业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淳宽,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大***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第三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第三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集团有限公司就贵院作出的(2018)吉03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当做被执行人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18)吉0303执566-1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你院立即将已扣划的异议人的331579元返还给异议人。事实理由是:2019年7月,贵院执行人员到异议人办公处,称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得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集团有限公司有未解工程款,故要求异议人与贵院执行人员核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结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因该工程未结算、未审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工程具体数额,后此事被搁置。2020年3月,异议人突然发现贵院已于2020年1月扣划了其帐户内331579元。1、异议人未收到任何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权利义务告之书等文书,执行程序违法。2、异议人与大***集团有限公司无清晰、明确的到期债权。2018年10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韩家小区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工程价款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目前为止,该工程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且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外被执行人提供的《韩家新村换热站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造价64309元。同时被执行人提供的对账单仅为复印件且被执行人单方制作形成,并非双方核对后确认数额。综上,异议人为上述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无清晰、明确的到期债权,贵院对异议人的财产的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上述财产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2018)吉03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93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8)吉0303执5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大***集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31579元,你单位可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或者将该款项直接存入本院执行款账户。2020年1月16日我院作出(2018)吉0303执56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人民币331579元。
异议人提交证据:1、韩家新村换热站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造价64309元;2、韩家新村换热站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分部分项目工程清算单计价表”显示总计293256.03元;3、发包书:工程名称:韩家新村换热站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合同所显示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4、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威力圆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出具的该工程对账单,证实欠款331579元。
另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8)吉0303执5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人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赵文龙。在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15日内,异议人未向我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的情况,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执行金额问题,异议人将部分工程造价64309元(实际为该工程中管道安装工程部分结算金额)当做该工程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等全部结算总金额,异议人主张异议证据不足。故异议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执行员 王凤麒执行员居洪武
执行员 于   春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思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