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

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九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2民初2285号
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双庙乡二台子村二台子屯**。
法定代表人:刘玉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站**,现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
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冠剑,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71868.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我公司与被告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销售板式换热器密封胶条,合同总价款为429670.4元,我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已付货款257802.24元,尚欠171868.16元未给付。此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获清偿。
大***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对原告所述的交易时间、总价、已付款、合同份数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也是原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因,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货物运单2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售商品存在三年的质保期,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11月。
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时间、价款及给付方式、时间。
2、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采购部发送的信函、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密封胶垫质量问题说明、被告的客户承德龙新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解决板式换热器质量问题的函以及被告客户沧州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解除合作告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事明知并因此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认为28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第10条毫无例外的约定预付60%货款,剩余年底结清,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本案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年1月1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首先,该协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而双方实际签订的第1份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该合作协议时间在前,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续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应以此为依据。原告混淆了付款时间条款和质量保证条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合作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假如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因此无论其真实与否,都不能改变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给了合作协议的传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份函件说明其产品出厂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承德龙新热力有限公司、沧州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函件没有辅助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使用的密封垫片就是我公司出售给被告公司的产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蒽醌、炭黑、换热器、密封胶垫生产与销售,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热交换器制造和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工器材销售。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8份,合同总价款为429670.4元。合同均约定,“如甲方三个采暖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到使用现场予以免费更换,并承担所有费用,由此而带来的其它相关纠纷由甲方负全责;预付60%款,剩余年底结清”。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57802.24元,尚欠171868.1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起向大***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胶条,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且约定余款年底付清。2015年11月16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结算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60%款。剩余年底结清”的约定,原告公司应当自最后一批货款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三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其于2020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逾三年。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业务员刘忠华在2016年初至2017年底一直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业务员赵福催要货款,且刘忠华在2017年5月还亲自到被告公司对账并催款,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原告承诺了三年的质保期,在合同签订时间的基础上,加上三年的质保期,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起算,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现双方确认最后一笔交易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该批货物的余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此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原告主张质保期满后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阜新市龙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