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浙0902民初1887号
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迎宾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骏天,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6号9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50元,由原告舟山弘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