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345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人鲲,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泰东河路324号、326-3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424563X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星河路6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3387E。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分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仑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北仑分公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04786元,并支付该款自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北仑分公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274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北仑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等人,***是挂靠在**北仑分公司,基于挂靠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相应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曾于2013年参与债权催讨,但至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联公司)破产受理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2.原告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律师起诉贝联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应当接受相应的结果。3.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众多条款约定了该项目的风险承担,即使被告**公司需要支付款项,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未成就。4.即使被告**公司应该支付款项,原告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5%管理费及相应税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7日,贝联公司与**北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仑分公司承包宁波贝联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固定造价为34900000元,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方均由贝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一方均由**北仑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
2012年6月6日,**北仑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宁波贝联大厦C楼十二至十六层室内、公用部分装饰工程及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并按本合同规定交足有关费用后盈余全奖,亏损全赔”,结算方式中写明:“乙方上交给甲方费用:按结算总造价(包括业主单位提供的实物金额、工程量增减项目等工程合同中所有项目,不扣除处罚金)的5%作为管理费;税费及政府有关规定应付的费用等按实际支出由甲方向乙方另行收取”、“工程款统一由甲方向建设单位结算,乙方不得擅自向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工程款或报销垫付材料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如业主单位因各种原因未按约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甲方按不超过业主单位汇入的本合同项下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包括按现行市场价由业主单位提供的实物金额)根据本承包合同的规定内容与乙方结算。业主单位汇入全部工程款后,双方结清。”合同另约定“在订立此合同前,甲方已向承包人说明了工程款能否及时到位的风险性,一旦遇此风险,该风险由承包人自负。”
2013年6月18日,**公司、**北仑分公司与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就起诉业主单位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落款处委托人一栏由**北仑分公司**,代表签字一栏,分别有***、***、***和***的签字。2013年6月28日,**公司、**北仑分公司在本院起诉贝联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认可业主单位应向**公司及**北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934507.50元,已支付16250000元,故确认贝联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4684507.50元及相应利息。后贝联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项下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贝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11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现**北仑分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为14684507.50元,利息17185394.21元,破产管理人均已予以确认。
案外人***、***、***曾分别于2012年6月6日与**北仑分公司签订关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除工程内容、合同造价、保证金、设计费分摊金额有差异,***、***、***以及***所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曾提供一份四人协议书文本,抬头处写******、乙方***、丙方***、*****(系***女儿),并联系***、***、***共同协商,四人最终未签署协议,但四人对其中“一、就四方施工的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装修装饰工程量,各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0934507.5元,其中甲方为5325141元,乙方为3983730.4元,丙方为10550849.8元,**为11074786.3元;二、在(2013)甬仑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装修装饰工程量以外,为施工需要,各方对房屋进行封堵,封堵总费用为130000元,按实际施工进行分配并与本协议第一条相加后,各方的工程量为:甲方为5347141元,乙方为4001730.4元,丙方为10610849.8元,**为11104786.30元”的内容均表示认可。**北仑分公司已经支付***方涉案项下工程款5500000元。
***于2014年3月去世,其生前为离异状态,其父母、***、外***均先于其离世,其有一女为干姣姣,有亲生兄弟姐妹四人,大哥干领国、二哥***、三妹***、*****。
2021年8月3日,本院受理了***起诉**北仑分公司、**公司、贝联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206民初550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干姣姣明确放弃继承,***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干领国、***、***均放弃继承,***同意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与被告**北仑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的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仑分公司、**公司认为**公司、**北仑分公司与贝联公司案件的执行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贝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仑分公司与***签订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对双方的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即**北仑分公司根据其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款项与***结算,但双方对于具体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实际上属于约定不明。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北仑分公司与贝联公司的执行案件终结时间,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北仑分公司、**公司以另案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与被告**北仑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没有分包资质,其与被告**北仑分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而被告**北仑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其资质承包,故双方实则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贝联公司与**北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前,**北仑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不符合挂靠关系的一般特征。**北仑分公司及**公司于2013年以己方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贝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与***系挂靠关系,上述行为亦反映**北仑分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被告**北仑分公司根据***对涉案工程招投标方案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行为主张***借用资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与被告**北仑分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三、被告**北仑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的金额
因**北仑分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北仑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本院调解书已确认贝联公司应向**北仑分公司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北仑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四方,现***、***、***、***对四人协议中的工程款并无异议,故依照四人协议书第一、第二项所载的内容,***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为11104786.30元(包含第二项封堵费用在内)。
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的扣除问题,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中有关分包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原告现自愿扣除5%,已经能够涵盖**北仑分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为***付出的实际管理成本,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费,***主张扣除2%,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实际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如超出2%,双方可另行理直。现**北仑分公司已经支付***方5500000元,故**北仑分公司尚需支付***方工程款4827451元。
因***已死亡,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干姣姣明确放弃继承,***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干领国、***、***均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故**北仑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7451元。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北仑分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其又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公司及**北仑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274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2745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1034元,由原告***负担7078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93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保全费原告已经支付,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