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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A公司;浙江某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921民初445号 原告:浙江某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B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A公司与被告浙江某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原告浙江某A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A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浙江某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