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921民初445号
原告:浙江某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B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A公司与被告浙江某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原告浙江某A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A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浙江某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