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2民初25号
原告:***,女,汉族,1947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承,男,1966年2月2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开心公寓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740524678H。
法定代表人:俞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外塘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148743222Y。
法定代表人:许通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信利,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益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明和被告益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信利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室内装修。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嵊泗县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018年,嵊泗县城区内进行风貌改造,由两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施工。施工时,两被告对上述房屋的阳台进行了改动,对上述房屋内的装饰造成了破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关于恢复室内装修明确为对因两被告施工造成不锈钢防盗窗损坏、瓷砖脱落、墙壁发霉和开裂等进行修复,并对施工后阳台存在的钢梁进行包边处理。
被告三建公司、益民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三建公司负责风貌改造工程的施工,被告益民公司负责邮盘弄房屋危房加固工程的施工,均是按照合同要求、设计要求及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阳台装修进行破坏的情况;2.两被告在施工中确有因施工需要对房屋部分进行了轻微破坏,对于因两被告施工造成的损害,两被告愿意进行修复;3.被告益民公司负责的危房加固工程,合同相对方系菜园镇人民政府,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坐落于嵊泗县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嵊泗县菜园镇沙河社区邮盘弄30-34号经鉴定为危房,2018年,菜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合同对上述房屋采取维修加固的方式进行危旧住宅改造。2018年4月,被告益民公司因施工需要将案涉房屋的空调、不锈钢防盗窗予以拆卸。因施工存在困难,施工方式需进行调整,2018年10月17日菜园镇人民政府、工程监理单位、沙河社区召集邮盘弄住户就邮盘弄30-34号阳台加固的具体问题向住户进行了交底,并于2018年底就阳台加固进行了施工。此外,2018年8月-12月,根据嵊泗县菜园镇城区风貌改造要求,邮盘弄业主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建公司对邮盘弄房屋进行维修和改造。上述两个工程完成后,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阳台及其他地方部分瓷砖脱落,厨房外的不锈钢防盗窗部分断裂,安装空调的墙壁部分发霉和开裂。施工完成后,案涉房屋的阳台存在钢梁。
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房屋不锈钢防盗窗损坏、瓷砖脱落、墙壁发霉和开裂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空调和防盗窗的拆卸及安装是由被告益民公司负责的。经本院现场查勘,原告诉称的不锈钢防盗窗损坏、瓷砖脱落、墙壁发霉和开裂确实存在,被告益民公司对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修复责任。2.两被告是否有义务对加固工程完成后案涉房屋的阳台存在的钢梁进行包边及美化。危房加固工程是由被告益民公司负责,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与被告三建公司无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参加了2018年10月17日召开的会议,亦同意根据方案对阳台进行施工,但认为施工完成后阳台存在的钢梁影响了房屋的美观,降低了房屋的交易价值,两被告应当对阳台存在的钢梁进行包边。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7日召开的会议中,菜园镇人民政府、浙江万事达嵊泗分公司、沙河社区已经就阳台加固如何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的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同意施工方案。阳台加固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菜园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益民公司,原告并非阳台加固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益民公司亦是根据方案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无对案涉房屋阳台无端损害的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益民公司对阳台存在的钢梁进行包边和美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8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对阳台钢梁的后续处理进行了相关表述,原告可以就该项请求联系菜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益民公司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处理方式进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益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了部分破坏,应当承担相应修复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因施工造成的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房屋的不锈钢防盗窗损坏、瓷砖脱落、墙壁发霉和开裂进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凯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