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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新城顺国挖掘队,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马鞍村6号。
经营者:陈国建,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中远和谐花苑7幢1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华,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陈伟达,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第三人: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外塘70号。
法定代表人:许通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信利,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舟山市新城顺国挖掘队(以下简称顺国挖掘队)因与被上诉人**好,原审第三人贺军、陈伟达、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国挖掘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好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贺军与顺国挖掘队存在分包关系,错误。在(2020)浙0902民初2749号与(2021)浙09民终30号案件中,第三人陈伟达、贺军均自认与顺国挖掘队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好亦认可顺国挖掘队仅代表贺军向益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顺国挖掘队仅向益民公司做出为贺军代开工程款发票的意思表示,益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顺国挖掘队做出案涉工程分包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即便顺国挖掘队与第三人贺军存在分包关系,顺国挖掘队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即便顺国挖掘队与贺军存在分包关系,顺国挖掘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责任范围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便顺国挖掘队与第三人贺军存在分包关系,但适用本条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且需是“转包”。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由顺国挖掘队承担。顺国挖掘队与**好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贺军与**好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好未提出解除与第三人贺军的聘用合同,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应由顺国挖掘队承担。
**好辩称,益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申请表,有贺军、陈伟达共同签字,且二人均承认以顺国挖掘队名义领取。顺国挖掘队的两台挖掘机由陈伟达使用,包括对外承接工程,陈伟达可以代表顺国挖掘队,故陈伟达系以顺国挖掘队名义承接工程。
**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国挖掘队向**好赔偿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残用器具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75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7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70元(600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70元(6007元/月×10个月),共计34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将“舟山石化二期建筑桩基工程”分包给益民公司。2019年6月13日,益民公司为其分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上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350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好由贺军招至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打桩工作。2019年8月19日,**好在打桩作业过程中受伤。伤后,**好先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期间,贺军为**好垫付了部分费用。
2019年12月16日,益民公司为**好出具了《证明》,其中载明,**好在益民公司施工的“舟山石化二期建筑桩基工程”进行管桩作业过程中受伤。经治疗后现已基本康复。益民公司已就该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在**好受伤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待**好康复,并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进行意外伤害鉴定后,后续将根据鉴定结果、上述保险的条款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2020年5月15日,**好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20年5月3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中,致残等级系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评定。**好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0年7月1日,**好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益民公司就其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好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好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好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贺军同样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1.**好系贺军而非陈伟达招用。贺军、陈伟达同时期提供设备、人员为益民公司提供打桩业务,但两人是分别作业,非合伙关系。2.顺国挖掘队未自益民公司处分包打桩业务,也未雇佣**好,只是应贺军、陈伟达的要求以顺国挖掘队的名义为两人向益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用于协助领取两人的工程款。因为贺军向益民公司催讨工程款时,益民公司要求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贺军考虑到与陈伟达相识,陈伟达同期也为顺国挖掘队进行打桩作业,且陈伟达与顺国挖掘队的经营者陈国建系父子关系,故贺军提出其与陈伟达的工程款发票由顺国挖掘队代为开具。3.贺军招用**好实际是为益民公司进行打桩作业,故益民公司应对**好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益民公司拒绝赔偿,贺军不得已为**好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220000元。法院认定,顺国挖掘队系益民公司的下一级转包或分包单位,**好与益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法院判决驳回**好的诉讼请求。**好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12日,**好又以顺国挖掘队为被申请人,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委裁决顺国挖掘队赔偿**好工伤保险待遇348640元。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9日裁决驳回**好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好提交的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发票、欠条、付款凭证、(2020)浙09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9民终30号判决书、浙舟劳人仲案(2021)99号仲裁裁决书、顺国挖掘队提交的上诉状、答辩状、询问笔录、补充证据、工程进度审批表、欠条、领款凭证、收条及**好、顺国挖掘队与第三人陈伟达、益民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好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好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等确定为12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好受伤情况、本地护工报酬的水平等,酌定为15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18000元。
2.营养费。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3.住院伙食费。根据**好提供的住院记录,**好共住院122天。住院伙食费标准法院确定为2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费为2440元。
4.辅助器具费。根据**好提供的出院记录,本次工伤事故造成**好左上胫腓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胫中段骨折等伤势,故**好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属合理且必需。该项费用金额法院根据**好提交的发票确定为1400元。
5.后续治疗费用。**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就后续治疗费并未给出明确意见,其意见为一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医疗支出为准,故该项法院不予认定。
6.鉴定费。根据**好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项确定为2600元。
7.交通费。**好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就医产生交通费应属实,故交通费法院酌定为600元。
8.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好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结合**好的工伤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法院确定为9个月。**好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法院根据**好提交的欠条,确认为7500元/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500元。
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好的工伤伤残等级,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为七级。**好受伤前的工资同上确定为7500元/月。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7500元。
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好主张该项待遇的标准按60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0070元。
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好主张该项待遇的标准按60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0070元。
综上,**好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0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顺国挖掘队对**好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或者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双方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好、顺国挖掘队存在劳动关系,故顺国挖掘队无需基于劳动关系对**好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好系贺军招用、劳动报酬欠条由贺军出具等事实,应认定**好与贺军系雇佣关系。现有证据表明,贺军以顺国挖掘队的名义向益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开具工程款发票,且益民公司系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顺国挖掘队账户等,应认定贺军与顺国挖掘队存在分包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好可以直接要求顺国挖掘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需先行就劳动关系、工伤进行确认或认定。综上,法院对**好要求顺国挖掘队支付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为310180元(具体项目如上)。第三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舟山市新城顺国挖掘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支付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2440元、辅助器具费用1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00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0070元,共计310180元;二、驳回**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顺国挖掘队与益民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顺国挖掘队与益民公司之间虽无工程分包合同,但贺军向益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具工程款发票等均以顺国挖掘队的名义,且顺国挖掘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仅为贺军、陈伟达代开发票,顺国挖掘队并非实际分包人的事实,故应认定顺国挖掘队与益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另,案涉分包工程由第三人贺军、陈伟达提供打桩业务,分别作业,**好由贺军招至工地从事打桩工作。顺国挖掘队自认其并未实际从事相关分包工作,第三人贺军、陈伟达亦认可这一事实,故贺军、陈伟达与顺国挖掘队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且,顺国挖掘队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认定顺国挖掘队应当支付**好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顺国挖掘队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顺国挖掘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新城顺国挖掘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铭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方燕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杜艳玲
代书记员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