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100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质监罚字(2015)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扶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较重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分则第五节特种设备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处罚事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不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扶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2、罚款六万元整。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六万元及加处罚款六万元整。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质监罚字(2015)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0月28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收悉。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质监罚字(2015)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