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5564号
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经营者:姚孝彬,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8337.02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2年3月30日违约金173405.11元,且以173405.1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未返还物资即轮盘扣104.6米、钢管14132米、专用顶托350条,并从2021年12月26日起以未返还物资数(轮盘扣104.6米、钢管14132米、专用顶托350条)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轮盘扣0.015元/米/天、钢管0.013元/米/天,专用顶托0.018元/条/天支付原告租赁物资占用(使用费)直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暂算至2022年3月30日为
18200.58元)或者物资赔偿费付清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即以轮盘扣17元/米、钢管15元/米,专用顶托15元/条进行赔偿(金额为219008.2元);5.本案律师费60000由被告一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一承担;7.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20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所施工的重庆XX城项目(B19-1/05地块)工程出租快拆架、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物资,亦明确约定了租金价格、计算方式、结算方式、租金付款条件、违约责任、担保人、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被告一双方核对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租赁费558337.02元,且有轮盘扣104.6米、钢管14132米、专用顶托350条物资未归还。其后,虽经原告几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人及指定经办人员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物归还、租金、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和甲方实施债权等以及被告一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两年。因此,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应当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若当事人约定了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则约定无效。本案中,重庆市北碚区既不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弋 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博楠
书 记 员  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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