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732号
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7层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1973552W。
法定代表人:杜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88号9栋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78119。
法定代表人:罗远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快递显示本人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6515.00元(大写:贰拾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881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估至2021年11月15日约为21736.00元;利息计算以183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估至2021年11月15日约为1411.00元。两项利息暂估至2021年11月15日合计约为23147.00元(大写:贰万三仟壹佰肆拾柒元);三、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桥公司”)与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运公司”)就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南外国语学校足球场人造草坪工程项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四川全运公司承建重庆八桥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合同金额为366450.00元。现前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重庆八桥公司仅向四川全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35.00元,剩余工程款20651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存续、适格。证据2,《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证明:1、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单价综合单价为105元/㎡,总价为366450.00元;3、2018年11月15日前已竣工验收完毕,且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该付清工程款与质保金。证据3,施工场地现状视频(刻录光盘)。证明:案涉学校早已投入使用,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证据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工程完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66450.00元专用发票,被告也已经进行抵扣,还可以说明被告对工程总款金额无异议。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935.00元,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206515.00元至今未支付。证据6,《律师函》及EMS邮寄截图。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律师函,但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设立施工合作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桥)与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运公司”)就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南外国语学校足球场人造草坪工程项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四川全运公司承建重庆八桥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运动场面积约3490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66450.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款,即109935.00元;2、人造草坪到现场且乙方开始施工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即183225.00元;3、乙方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后,经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即54967.50元;4、剩余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即18322.5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重庆八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09935.00元,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24日重庆八桥向原告转款50000.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重庆八桥总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59935.00元,剩余工程款206515.00元至今未支付。现前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双方的合同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接受原告施工后,依法有等价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迟迟不付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以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5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65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全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5.00元,减半收取2372.50元,由被告重庆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