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5民初2689号
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v>
法定代表人:廖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款项133722元及违约金40116.6元。【违约金=133,722元×30%,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甲方向乙方采购公交非接触式1C卡收费管理系统一套,包括系统软件及机具设备,同时乙方负责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培训等服务。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总货款为173722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预付乙方40000元作为代购服务器款项;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66861元,剩余66861元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从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付款4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秉公裁决。
被告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016年6月《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非接触式IC卡收费管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73722元,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了若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从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新增及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货,且被告仅在2016年7月1日汇款给原告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告产品的合同书,合同约定:1、公交非接触式IC卡收费管理系统一套,包括系统软件及机具设备;2、公交非接触式收费管理系统机具改造和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培训等业务《合同书》,《合同书》第7条约定,合同总货款为173722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预付原告40000元作为代购服务器款项;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66861元,剩余66861元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从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付款40000元,余下货款133722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被告在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33722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此承担偿还余下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33722元的违约金40116.6元〔所欠货款133,722元×30%(实际损失)〕,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事实上已放弃反驳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33722元及违约金40116.60元,合计173838.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738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计1888.50元,由被告潜江市荆渝公共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